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西环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乔立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桥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16.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37.5元,未休年假工资2737.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910元以上共计32201.4元不服,请求判令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述款项。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在没有对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进行违法性确定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属于程序错误。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向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述请求已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答辩称,一、答辩人是被大庆公司无故辞退的,大庆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加班费的认定予以认可。三、大庆公司应当支付答辩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I8年3月至2019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费37664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943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扣罚款2000元及被扣工资4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910元;6、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员工录用审批表,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限为1个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并约定拟转正工资为6000元/每月,孝心津贴400元/每月,负责人、集团总裁分别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原告***签字,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质证将工资标准约定为3300元系为了用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自述2019年5月25日,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一份及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以证明2019年5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局备案,原告离职的原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自动提出离职。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申请对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在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不同意鉴定并表示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原告***工资总数为71449.2元,月平均工资为5954.1元。原告诉称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于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9年2月对原告***罚款及扣工资共计6000元。
原告***提供其在被告工作期间考勤记录一份,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5月25日显示原告***休息日工作共计10天。此外,原告***自2007年8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连续缴纳至2017年6月,累计工作已达9年10个月,原告***至离职时未休年休假。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后,被告自2018年11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假工资2943元;2、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支付申请被扣罚款1000元及被扣工资4000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该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员工录用审批表,一个月之后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材料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构成要素,故原被告双方于自2017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中试用期转正申请表中载明拟转正工资为6000元,孝心津贴每月400元,合计为每月6400元。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虽然被告辩称系因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自己主动申请辞职,但当原告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签字及手印申请鉴定时,被告不同意鉴定且表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54.1*2*2=23816.4元。关于原告诉称的罚款及被扣工资,依原告所诉分别发生于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9年2月,而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3月14日之前的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5月25日显示原告***休息日工作共计1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954.1/21.75*10=2737.5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954.1/21.75*5*2=27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910元,因在原告入职后被告未能按时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70元*3=29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16.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37.5元,未休年假工资2737.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910元,以上共计3220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综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较而言,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更具优势,一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柴秋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