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3民初3083号
原告:***,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西环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乔立春,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道桥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道桥公司、被告***、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大庆道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出: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庆道桥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大庆道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息1%,被告***和被告张某某为大庆道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大庆道桥公司账户内,大庆道桥公司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据。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道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5月17日大庆道桥公司向***借款事实存在,***已将两笔借款给付大庆道桥公司。我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但因公司资金紧张,同时受今年疫情的影响,致使我公司无法回收相关款项,也无法偿还欠***的借款,待公司经营状态好转,收回相关款项后,我公司会尽快偿还欠***的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5月17日大庆道桥公司向***借款事实存在,***已将两笔借款给付大庆道桥公司。我二人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大庆道桥公司因资金紧张,至今未偿还,我二人会努力催促大庆道桥公司尽快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协议》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收款收据》两份、《催款通知书》两份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大庆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立春、被告***、张某某相识多年。因被告大庆道桥公司有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庆道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庆道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即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即每月利息200000元,于次月10日前支付。违约金:如大庆道桥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续息或还款,原告按逾期天数每日按借款额的2%向大庆道桥公司收取违约金,直至续息或还款止。担保:被告***、张某某为大庆道桥公司向***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大庆道桥公司账户汇款20000000元,被告大庆道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汇款后,被告大庆道桥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10日开始违约,至2020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9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2018年5月17日,因同样原因,原告***与被告大庆道桥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庆道桥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即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即每月利息80000元,于次月10前支付。违约金:如大庆道桥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续息或还款,原告按逾期天数每日按借款额的2%向大庆道桥公司收取违约金,直至续息或还款止。担保:被告***、张某某为大庆道桥公司向***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大庆道桥公司账户汇款8000000元,被告大庆道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汇款后,被告大庆道桥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10日开始违约,至2020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9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20日,原告分别就借款2000万元、800万元一事,向被告大庆道桥公司、***、张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收款收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庆道桥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大庆道桥公司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返还本金、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庆道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大庆道桥公司向原告***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认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大庆道桥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海山
人民陪审员 殷贺兰
人民陪审员 石金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