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023执155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执行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13121451F。
法定代表人:乔立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如月,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本院在执行***与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赵如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赵如月支付标的款12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银行、河北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廊坊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北京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信息,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无证券收益;支付宝、财付通无余额;被执行人赵如月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汽车已经查封,但查找不到车辆的具体下落。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如月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交纳的担保金人民币140000元。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赵如月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如月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赵如月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款119071.16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及发现被执行人赵如月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如月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如月、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福彬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