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王德先与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五终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人代表人秦宝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先。
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燕,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通)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先、原审被告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地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先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宝利通承揽的海信地产开发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848.6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保留要求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与宝利通形成雇佣关系,与海信地处无关。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受伤与其从事劳务活动无关,时间是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不是劳务地点,原告诉称的在外墙施工中从高约3米处坠下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法人在接到原告求助电话后,第一时间与原告同村同乡王某甲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并安排王永宝为原告进行陪护20多天,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食宿费将近10万元,该费用应在划清责任将其余部分返还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海信地产与原告、宝利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海信地产无任何法律依据,海信地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宝利通公司雇员,在该公司承揽的位于崂山区沙子口街道西姜戈庄社区依山小镇工地上干小工,2014年11月26日晚6时许,原告从其居住的库房所在楼的一楼摔到负一层受伤。
原告称其在白天下班后在工地库房居住并负责看库房,但没有工资,其看库房是胡玉辉安排的,事发当天,其听到库房外面电箱处有声音就去查看,没注意地上有窟窿就摔到负一层去了,然后其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让王某甲来看原告,后来老板开车将其送到医院。被告宝利通称并没有安排其看库房。
被告宝利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证称,2014年11月26日晚上准备吃饭时,老板给其打电话说王德先掉到2号楼地下室让其去看看,其就跟老刘一块去发现原告躺在地上,王某甲问原告怎么掉下去了,原告说出来解手没注意掉下去了。后来老板开车过来送原告到海尔路医院,原告住院之后其就回去了,老板找王永宝陪床,后面事就不知道了。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但与原告并非一个工作组,其到现场时2号楼没有灯,老刘带的手电筒,原告摔下去的地方旁边是有电箱的,其并不清楚原告是否被安排看库房。
证人王某乙称,原告摔伤后,宝利通的老板让其到医院陪床,期间医药费不够,原告就让其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就过来交钱。证人在询问时称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摔伤的,后来在被告宝利通对其询问时又称听原告说是解手掉下去的。
证人胡玉辉证称,事发第二天其给老刘打电话,老刘跟其说原告小便掉到楼下去了,原告是其工作组干小工的,工作由其安排,证人并没有安排原告去看库房。工地有板房,只要工人申请都可以居住,原告住在哪里其不管,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哪里。2号楼的库房在1楼,原告摔下去的地方旁边是有电箱的。
被告宝利通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王某甲、王永宝、胡玉辉及原告均系雇员,由公司发放工资,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计6500元。
被告宝利通提交工程合同,载明被告系与青岛中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被告海信地产无关。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1333.02元,该款被告宝利通已经支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
2015年6月1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含后续误工期间3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5日(含后续护理期间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14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经查,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宝利通安排人员护理了24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宝利通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交通费,因此不应再主张。经查,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门诊复查费用和交通费用”。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系被告宝利通的雇员,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地点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宝利通看库房时受伤,即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因公受伤。理由如下:1、被告称原告系自行到库房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被告雇员,白天在工地上干小工,由被告员工胡玉辉安排工作。工地上有工人入住的板房,原告称其系胡玉辉安排在2号楼1楼库房看库房并居住,胡玉辉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排除原告已在库房居住的事实,即使如被告宝利通所称原告自行到库房居住,也只能说明被告宝利通在管理上存在漏洞。2、根据证人王某甲及胡玉辉的陈述,原告受伤地点旁边的确有电箱,与原告陈述称其听到电箱附近有声音前往查看可以相印证。3、原告虽称其看库房,而事发地点系库房之外,但原告系因为电箱附近有声音前往查看,是为了被告宝利通的利益,因此虽然受伤地点不在库房内,也应该认定是因公受伤。原告作为宝利通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该由宝利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宝利通系与案外人青岛中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被告海信地产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海信地产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诉被告海信地产的请求应予驳回。
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2、残疾赔偿金,(2015)法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828.4元(17461元/年×20年×22%)。3、误工费,(2015)法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含后续误工期间30日),故本次误工期间确定为180天(210天-30天)。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计6500元,约10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260元(180天×107元/天)。4、护理费,(2015)法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5日(含后续护理期间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宝利通派人护理24天,故本次护理期间确定为66天(105天-15天-24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761元(48453元/年÷365天×66天)。5、交通费,因原告诉状中自述被告已经给付了交通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先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二、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先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828.4元。三、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先误工费19260元。四、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先护理费人民币8761元。五、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人民币110529.4元,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先。六、驳回原告王德先对被告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7728元,由原告王德先负担3878元,由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伤系因自身过错所致。其既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更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而受伤,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二、假使上诉人管理有漏洞,也不应因此免除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德先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德先自认“看库房”未经他人安排,系本人自愿行为,且事发时,对库房周边环境不太熟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德先系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2014年11月26日晚6时许,其从居住的工地库房所在楼的一楼摔到负一层受伤的事实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德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经安排的情况下,私自到一个安全环境复杂的工地仓库寄宿,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合理的管理、培训、安全保障等方面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德先分别承担60%和40%责任为宜。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德先各项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相关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为: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德先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317.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7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总计1186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6元。被上诉人王德先负担3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日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速 录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