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一2号裕龙国际中心3号楼20层2004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总额61438.4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青医附院住院33天花费101240.16元,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发票也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开庭时已将该笔费用扣除,并未向对方主张。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安排另一工作人员用消防灭火器改装射钉枪施工,将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已进行了躲避,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但无论上诉人如何躲避和防范,均会受伤。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商业险,受益人特指上诉人,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外,还有权向侵权责任方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0元赔偿金不能直接抵扣被上诉人赔偿款。4.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低。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现上诉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及两位老人需要抚养,一审判决503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过低。6.上诉人手上位置特殊,此十级伤残与普通十级伤残不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医疗费101240.16元的主张,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也承认尾箱被上诉人主张,现上诉人要求审理该费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述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了危险的存在,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五险等主张,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相矛盾;4.上诉人主张本案意外伤害保险不应扣减混淆了法律主体,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并未签订保险合同,也未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60000元保险金系保险公司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的赔付;5.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工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险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46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外墙干挂石材工作,月工资12000元。2020年4月13日9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承揽施工的位于黄岛区天玺售楼处项目工作过程中,被被告另一工作人员不慎用施工枪将钢钉皮打入原告鼻子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诊断为颅内外沟通伤,颅内异物,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感染等,经手术住院治疗33天,后转入平邑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8天。本次事故中,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除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外,未有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已基本失去劳动能力,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9点30分,原告在被告承揽施工的黄岛区天玺售楼处项目工作时,被另一工作人员不慎用施工枪将钢钉皮打入原告鼻子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颅内外沟通伤,颅内异物、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感染,原告支出18895.40元住院费用;2020年5月18日,原告又被送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诊断为:脑脓肿,支出住院医疗费35624.42元。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3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评为180天,护理期限评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双方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投交的保险获得理赔款60000元,被告已经另行支付原告1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其中记载医疗费金额168.7元的门诊摆药单非购买药品发票,记载药费金额294元的临沂君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不是原告住院医院开具,亦无相关病历材料的医嘱记载,被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可以认定的门诊花费的数额为6918.67元,加上青医附院原告自己支出的住院费用18895.40元和平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5624.42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1438.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72000元,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限180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日工资400元计算,并未提交其纳税证明,一审法院支持以2020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7569.5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7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为7100元(100元/天×7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269元,根据住院时间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意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支持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陪护人数,考量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与2020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计算为111810元。到原告定残之日2021年3月3日,原告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已满4周岁,女儿孔晞宇已满9周岁,父亲***已满68周岁,母亲***已满66周岁,因为**的父母生育了两个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按照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收入35936元的标准计算14年为50310.4元(35936元/年×14年×10%),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62120.4元。加上鉴定费2080元,上述损失共计267308.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举证证实。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被另一工作人员不慎用施工枪打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判断危险及安全距离应是其基本技能,在原告自己陈述的受伤经过中,原告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67308.48元,扣除保险已经赔付的60000元,尚有损失207308.48元,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165846.78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8000元,还应赔偿47846.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846.78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46.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发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1240.16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该费用,二审提出系新的诉讼,双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显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为自付,并无医保报销;被上诉人提交费用支付明细、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共三份,拟证明除一审认定的118000元外,被上诉人还支付了12000元,共支付130000元,上诉人认可收到该12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1240.16元,全部为个人支付,无其他医保支付;事故发生后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付给**1300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上诉人具体损失;3.60000元保险赔付款应付扣除。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受伤系被另一工作人员用射钉枪打伤,该事件超出正常人的预见范围,上诉人对该受伤结果既没有故意也未持放任态度,故上诉人作为雇员不存在过错,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1240.16元,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5624.42元,门诊费用6918.67元,共花费医疗费14378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5155.2元(35936元×14年÷2人×10%),孔晞宇16171.2元(35936元×9年÷2人×10%),***21561.6元(35936元×12年÷2人×10%),***25155.2元(35936元×14年÷2人×10%),以上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8043.2元;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43783.25元、误工费275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043.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2386.04元。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的损失已经通告保险的形式获得了赔偿,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的险种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在雇员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时可以减轻自己的损失,故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0元应当从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原告损失392386.04元,扣除保险赔付6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02386.04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02386.04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430元,由上诉人**负担2528.1元,被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87.2元,被上诉人青岛宝利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岩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