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02执恢2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2月23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16日生,住宿迁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26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32847-4,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57981-7,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照虎。
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99326310W,住所地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邹阿巧。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中执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开始,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冻结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N×××**、苏N×××**、苏N×××**、苏N×××**等4辆机动车,本院已依法查封,现未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雅蓝花园商业街三区层101、201、301、401、501-505、601、701室不动产本院已查封,因案外人宿迁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暂无法处置。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其余未能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洋
审 判 员 沈金龙
审 判 员 李 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茂森
书 记 员 彭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