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577号名都凯莱酒店6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12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男,1986年7月1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3号15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灵山镇松树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3号汇智广场1501-1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及原审第三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与上述第三人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鲁0203民初8737号)中查封了第三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位于黄岛区朝阳××路××号××栋的整栋建筑,其中包含了上诉人已经购买的该栋办公单号元4层401户的房屋。上诉人于2021年9月就案涉房屋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0203执异19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后上诉人又于2021年11月23日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被驳回。上诉人早于2014年9月30日就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路××号××栋办公单元4层401户房屋与**置业达成一致,并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置业应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交房,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定金10万元,并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因**置业资金紧张,致使该项目建设未能如期进行,一直处于延误状态,故上诉人为安全起见,暂未支付定金。后2019年1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以**置业所欠上诉人“2069万元利息中的12426665.25元抵付网签房屋的全部房款”,**公司同意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中,“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案外人在房产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本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且在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应被认可。本案中,上诉人虽是以借款利息支付的房款,但上诉人与第三人**置业的借款真实合法,且已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利息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的一部分,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认可上述付款方式,由此可见,以利息抵付房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付款方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案涉房屋所属项目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且未总体验收,故一直未能交房,也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中之规定,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青岛市黄岛区朝阳××路××号××栋办公单元4层401户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依法解除查封等措施.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二支行)与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达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即本案七名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作出(2019)鲁0203民初8737号民事判决,判令碧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二支行借款本金1396万元、利息251,510.47元(至2019年7月1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前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具体数额按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显示数据计算)、原告工行二支行对被告亿康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体为:①即墨市灵山镇卫东村1号、1-1号工业土地,②即墨市灵山镇卫东村1号、1-1号工业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亿康达公司、云建公司、**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亿康达公司责任承担范围为不超过2230万元)。
2、(2019)鲁0203民初87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工行二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21)鲁0203执1222号案件立案,2019年10月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03民初873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朝阳××路××号××栋××层××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止。
3、一审法院查封了青岛市黄岛区朝阳××路××号××栋××层××户房屋后,***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依法确认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一审法院执行庭经审查后作出(2021)鲁0203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下发后,***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4、本案审理过程中,***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封登记信息》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经被告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以(2019)鲁0203民初8737号案件,查封了位于黄岛区朝阳××路××号××栋办公单元包含案涉4层401户,5层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0共计11处房屋的全部房屋”。证据2,《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早已于2014年9月30日与第三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黄岛区朝阳××路××号××栋办公单元4层401户房屋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时间明显早于被告的查封时间”。证据3,《协议书》1份及附件房屋明细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原告已于2019年1月2日与第三人**置业达成协议,约定以**公司所欠原告的利息抵付网签的11套房屋(包括401户房屋)的价款,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该时间也明显早于被告的查封时间。(2)《协议书》对付款、交房时间、办证条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属于债权债务到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的协议,也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真实购房意思之表示”。证据4,《民事调解书》2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置业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与**置业之间债权债务早已到期,原告对**置业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证据5,收款收据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月2日就401户网签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证据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现势不含历史)查询结果证明》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原告所购房屋已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网签备案,网签时间早于查封时间;(2)原告所购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证据7,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截图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鲁02执恢190号案件中,拍卖黄岛区朝阳××路××号××栋办公楼时,排除了包含原告所购买的401户网签房屋的所有网签房屋,证明青岛市中院认可网签有效”。证据8,执行异议裁定书1份和送达证明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等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工行二支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据我方了解,涉案工程在当时因抵押给了阳光新天地公司,该公司知道涉案工程在对外销售之后,就到当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情况汇报,汇报之后,在次日当地的执法部门就张贴公告说,**公司无权对外销售,未销售的不能再进行销售,已经销售的收取的预售款返还。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我方认为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网签,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过程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对于是否网签过房屋我方存疑.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对于是否网签过房屋我方存疑。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5、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工行二支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6、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名第三人未到庭进行举证及质证。
7、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涉案房屋是办公用房还是个人住宅?。原告回答:“系办公用房”。被告回答:“系办公用房”。一审法院又询问原告:“房屋是否交付你方?”原告回答:“整栋楼都没有交付。因为房产至今未总体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对于案涉的401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办公用房且未交付给原告,原告所称的支付购房款实际为抵顶的借款利息,即使原告办理了网签手续,也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均不满足,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办公用房,且至今仍未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支付购房款实际为抵顶的借款利息。即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占有案涉不动产,不能满足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