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正、周燕青。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订立门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瑞安市安阳经济适用房工程Ⅰ标段中的4、5、6、8幢房屋塑钢门窗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月2日,经结算,总造价为146797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795000元,余欠工程款672978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978元。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05年开始,2008年结束。前年***到被告公司说欠其门窗工程款。经向相关人员核实,被告公司没有欠其工程款。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的***,是工地的水电工,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瑞安市经济适用房塑钢门窗工程由原告中标;4、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就塑钢门窗工程签订承包合同;5、工程量联系单,拟证明本案所涉4、5、6、8四幢楼的塑钢门窗工程的结算情况;6、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温州亚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7、工程结算书、鉴定报告书、投标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款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项目经理,只是水电工;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是包给原告,被告没有接到委托书,这份委托书应该无效的;对证据7中结算书没有异议,对委托造价鉴定报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经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确认,不能确定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确定工程款已经结算,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结算也与本案对工程款的确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中工程结算书、鉴定报告来源于已经生效案件的证据材料,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以最终结算工程款为准,对投标文件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原、被告订立一份门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瑞安市经济适用房工程Ⅰ标段中的塑钢门窗工程由原告施工;项目为塑钢推拉门、塑钢推拉窗、塑钢平开门,若局部改用安全玻璃,按实际工程增加25元每平方米,根据概算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2178860.19元;原告给被告总包服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8%。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反投入使用。就上述经济适用房工程Ⅰ标段工程的造价,杭州江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江河(2011)10号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记载:鉴定的具体范围:瑞安市经济适用房工程Ⅰ标段工程,包括4#、5#、6#、8#、9#、10#、11#、12#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属于分包项目,本鉴定根据分包合同及相关分包资料计算,其中塑钢推拉门、塑钢推拉窗、塑钢平开门(门窗工程)工程量清单数量为5404.34、3493.64、88.95(单位平方米),签证定价为236.5元、243.8元、292元,变更联系单门窗增减为:-25632元、1229元、-8156元,扣除塑钢平开门(改甲级木质防火门)8094元,门窗安全玻璃增加造价为119133元。就Ⅰ标段工程中的9#、10#、11#、12#楼门窗工程,原、被告已经结算确定总造价为736555.38元(该部分工程款已在另案中处理)。就本案所涉的4#、5#、6#、8#楼门窗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已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根据江河(2011)10号造价鉴定报告的记载计算瑞安市经济适用房工程Ⅰ标段中门窗工程的总造价为2234329.24元(5404.34×236.5+3493.64×243.8+88.95×292+1229-25632-8156-8094+119133),扣除原、被告已结算的9#、10#、11#、12#楼门窗工程的造价736555.38元,本案所涉的4#、5#、6#、8#楼门窗工程的造价为1497773.86元,扣除造价8%的总包服务费后计1377951.9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5000元,余款582951.95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未欠原告工程款,未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工程款672978元,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582951.95元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829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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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