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朝阳路4号-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府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云中,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嘉福寺巷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甲方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业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订立的《温州市建筑门窗工程加工安装承包合同》系上述三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多年,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已经支付给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业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有权代位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按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应得比例直接向其付款。故本案应当查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已经支付给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尚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厉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