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02民初2159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金力铝塑材料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温州市上陡门教育新村综合楼124号。
经营者:倪仁连,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系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朝阳路4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金力铝塑材料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19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7月9日、9月22日、12月31日、2014年3月29日、11月20日出具货款金额为67500元、50750元、62600元、33593元、5470元、2760元的欠款单,合计货款金额222673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96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196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金力铝塑材料配件经营部货款2196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7.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