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装潢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城装潢公司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安市安阳经济适用房工程Ⅰ标段中的9、10、11、12四幢房屋塑钢门窗部分由原告施工,总造价为736555元。原告于2007年1月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算,余欠工程款37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永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塑钢门窗工程款375000元。
被告永嘉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鹿城装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公司基本情况,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4、建设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5000元;5、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瑞安市超华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永嘉建筑公司系瑞安市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Ⅰ标段的承包人,被告将该工程中的9、10、11、12四幢房屋塑钢门窗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确认上述塑钢门窗工程的工程款为736555元,余欠的工程款为375000元。该余欠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市鹿城装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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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