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霞(***之妻),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青岛西海岸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星,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霞、陈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应是留置权纠纷,不应是返还原物纠纷。被上诉人的铲车碾压了上诉人承包的人行道工程,上诉人报警后,经查明警方的意见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修路恢复原状,上诉人再返还被上诉人车辆。因此,上诉人留置案涉铲车是警方同意的,实质为被上诉人及时维修坍塌路面的担保物。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没有维修路面,给上诉人造成不能交付工程的严重损失。上诉人留置案涉铲车是合法的,不应赔偿租赁费,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系伪造,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上诉人非法扣留被上诉人的铲车,被上诉人诉讼返还铲车并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承包的人行道路面损坏赔偿可以另案主张。本案虽然经报警处理,但警察联系报警人后并未出警,不存在警方的处理意见,也不存在警方同意上诉人留置案涉铲车的说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非法扣留的莱工牌铲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如有毁损按照铲车价值32000元赔偿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5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1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后河管马楼小区南门前的河道治理工程,租赁铲车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租赁的莱工牌小铲车因施工需要停在河道旁边的人行道上时,被告***将原告施工车辆莱工牌小铲车的司机强行推下车后将原告的该小铲车强行开走。原告接到电话到达现场后,找寻不到该小铲车,大约半个月后,经过河道治理项目部(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帮助查找,获知博文市政公司的人员即被告***强行扣留了原告的施工车辆。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施工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承揽的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管马楼小区的河道治理工程中进行施工时,施工的驾驶员将莱工牌ZL20装载机驶上人行道,将被告***承包施工已验收合格的人行道路面碾压损坏,被告***将原告的施工车辆强行开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告于当日返还了所扣留车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中2个月的租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11个月的损失。另查明,原告施工租赁的莱工牌ZL20装载机租赁费每天150元,月租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车辆驶入被告已施工完毕的人行道将人行道路面碾压损坏,被告要求其承担修复的责任,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进行维权。但被告将原告施工车辆进行扣留并长时间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法院不再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中2个月的租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11个月的损失,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准许。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铲车是否为合法留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且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具体到本案,虽然因被上诉人车辆碾压了上诉人承包的人行道而产生了侵权事实,但双方之间并未存在明确的债权,因担保债权履行的留置权没有存在的法律基础,故本案不属于留置权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为留置权纠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扣留被上诉人的铲车是基于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是合法扣留,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2017年6月16日7时36分,***报警称有人驾驶铲车将青岛市黄岛区管马楼小区门口刚铺好的人行道路面压坏,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同意其扣留案涉铲车,其主张扣留案涉铲车合法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伪造租赁合同伪造损失的诉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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