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8609号
原告:***,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言默,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富(系***儿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1208号内50号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富,被告博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629元、残疾赔偿金1089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3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405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中午11时许,***带儿子到***家串门,行经***家外墙处,因村路狭窄且正在进行道路施工,***只能选择自有厕坑盖一处经过,厕坑上的水泥盖板被***挪走,仅剩塑料盖板,导致***掉落坑中致右胳膊大肱股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认为,***擅自将水泥厕坑板挪走,致***摔伤,因此,***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博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其在原告坠落厕坑旁边放置石头进行提醒,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过错。
博文公司辩称,原告曾以博文公司为被告起诉,并经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本院原告申请追加博文公司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中午11时许,***带儿子行走至青岛市黄岛区***家墙外时,原告踩在厕所的塑料坑盖上,坑盖破裂,原告掉至坑里,其右肩关节受伤。
2020年7月29日,***以博文市政、杨家屯村委会、六汪镇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该案三被告给予赔偿,案号为(2020)鲁0211民初12400号。该案审理查明,厕所有内外两层盖,外层为水泥盖,内层为塑料盖。***申请***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之叔,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带着孩子到证人家某证人的孩子玩,不小心掉入墙外的厕所坑中。当天,博文公司在打路面,厕所之前早已建好,但是没有相关政府单位告知证人可以使用厕所。证人因担心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压坏厕坑上的水泥盖板,就将水泥盖板挪至一边,后原告掉到坑中受伤。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涉案厕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受伤是***移走水泥盖板所致。***诉称,事发时其已看到当时胡同正在施工,故自行选择从厕坑上方穿行,因此***不是在正常行走过程中因无法提前预判、规避才导致损害的发生,***的损伤与博文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了***的该案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判决认为,***受伤的原因不是博文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将水泥坑盖移走所致,博文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受伤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主张,水泥盖早就被移下来了,其只是怕水泥盖被压坏将其移到墙边,且放置了大石头进行警示,并称胡同够宽,可以正常走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向其提供的事发现场及胡同照片两张。该两张照片中,***文字标注照片是其委托陈真富拍摄。厕坑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厕坑地面不平整,尚未铺设,厕坑盖明显高于地面;厕坑旁边有一块石头,但并非紧靠厕坑,不能形成有效防护和警示。另一张照片拍摄的是事发胡同向东过南北胡同的位置,有小挖掘机和工地用三轮车正在挖土装运作业,胡同宽度几乎有两辆三轮车的宽度。
***为证明其伤情、后期诊疗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门诊病历显示,李金娟于2017年10月26日以右肩部损伤(古力井内)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就诊,影像学诊断:考虑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给予药物治疗。其后,李金娟又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2日、2018年2月10日、10月2日、12月22日、2019年3月24日、7月20日等多次以右肩部不适到医院门诊就诊,多以药物+休息治疗。2018年2月10日,黄岛区人民医院MR诊断: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2018年10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MRI检查,诊断:1.右肱骨头内异常信号,不除外局部缺血坏死,请对比原片并必要时结合CT检查;2.肱骨大结节可疑异常线样信号,请结合病史及CT检查。2019年7月24日,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影像检查诊断: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建议随访复查或进一步检查除外细微骨折。2019年7月31日,黄岛区人民医院MR诊断:右肩袖损伤复查所见。
2019年7月20日门诊检查,建议住院治疗。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日,***在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自述于2017年10月26日因跌入古力井中伤及右肩部疼痛明显,不敢活动,当日到本院门诊就诊,拍片示考虑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后病人曾多次到本院门诊复诊诊疗,期间病人曾到多家医院检查及诊疗。病人自述自2017年10月26日右肩关节外伤后无再次受伤病史,近日来病人自述感右肩关节疼痛加重,门诊以“右肩关节痛”收入院。出院诊断:右肩关节外伤(陈旧伤)。出院医嘱:1.建议可继续检查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进一步全面检查及诊疗。2.出院休息1周门诊复查,由复诊医生指导下一步诊疗。3.建议病人适度功能锻炼。可服用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药物。
***提交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合计3789.51元。其还另提交药店买药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5672.5元。
根据***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受伤致右肩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父亲陈乐南(1946年10月9日出生)、母亲辛道云(1958年5月15日出生),陈乐南、辛道云共生育儿子陈某、女儿***。***与丈夫万志强生育女儿万某(2003年3月1日出生)、儿子万晓鹤(2015年7月16日出生)。
***明确其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1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13625元(76332元/年÷52周×8周+76332元/年÷365天×9天)(76332元/年为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4058.6元(父亲陈乐南12343.1元:35266元/年×7年÷2×10%;母亲辛道云33502.7元:35266元/年×19年÷2×10%;女儿万某3526.6元:35266元/年×2年÷2×10%;儿子万晓鹤24686.2元:35266元/年×14年÷2×10%)(35266元/年为2019年度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以上合计228552.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因伤造成损失问题;二是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11401元,但其提交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合计仅3789.51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其还另提交药店买药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5672.5元,因无医生处方相佐证,无法确定是否因本案伤情所发生,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其为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误工费13625元,其主张误工时间65天,按2019年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592.6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4058.6元,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万某为1763.3元(35266元/年×2年÷4×10%)、陈乐南为7640.97元[(35266元/年×2年÷4×10%)+(35266元/年×5年÷3×10%)]、万晓鹤为19984.07[(35266元/年×2年÷4×10%)+(35266元/年×5年÷3×10%)+(35266元/年×7年÷2×10%)]、辛道云为28800.57元[(35266元/年×2年÷4×10%)+(35266元/年×5年÷3×10%)+(35266元/年×7年÷2×10%)+(35266元/年×5年÷2×10%)],合计58188.91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9项合计。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发厕坑位于通行的胡同内,被告***因胡同路面施工而将厕坑水泥盖板移走,厕坑仅剩塑料盖覆盖,产生行人踩踏坠落的安全隐患,但***作为事发厕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事发时胡同正在施工、无法正常行走,原告自行选择从厕坑上方穿行,理应提前预判,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但其在不确定塑料盖板是否结实可靠的情况下踩踏塑料盖板,并发生坠落而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自负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为宜。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67.8元(187839.02元×20%)。按照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博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3756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负担1973元,被告***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加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桂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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