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成,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雷海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璐,女。

上诉人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热力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8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文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真审查案涉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仅基于证人证言,即想当然推定被上诉人的损害系由上诉人施工造成的,明显过于偏颇。被上诉人为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及原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系同事且经常一起上下班,关系密切),其陈述的事故地点与被上诉人在报案时的陈述严重不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若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施工地点受伤,现场应当留有痕迹。然而被上诉人发生单方事故后,交警通过现场勘察、查阅监控、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施工人员等方式,最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因不清,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是否与上诉人有关。2.被上诉人自述的事故地点及事故原因多处矛盾,存在碰瓷嫌疑,一审法院未经认真审查即认定事故发生系上诉人导致的,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于事故次日在交警队自述的事故地点(海坛岛街与澎湖岛街路口东侧100米)与诉讼中所述的事故地点(海坛岛街黑山小区东南门附近,也是上诉人过街施工地点)相差约五六百米,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均为附近居民,对事故地点的描述不应当存在如此重大误差。按照记忆规则,被上诉人事故次日在交警队的陈述应比较接近真实的事故发生地点,该位置并非上诉人过街施工路段。被上诉人事故次日在交警队所述的事故原因,与事故发生十几天后在交警处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自述,自相矛盾。一会儿是“前方道路施工后急刹车摔倒”,一会儿是“车子一颠摔倒”。且上诉人的工人工棚就在过街施工路段旁边,被上诉人若真是在该路段摔倒,按常理应当直接寻求帮助或者要求处理,而被上诉人却在有证人同事陪同的情况下,不拨打120急救,不报警处理现场,不寻求工人帮助,忍着剧痛等待其丈夫到达现场,用电动车将其推到医院,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存在恶意碰瓷嫌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上诉人已在事发地点开挖施工,且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段认定,“监控录像显示:被上诉人与其同事陈某于2018年10月12日21点49分通过海坛岛街与崇明岛街路口……该时间段事发地点已经开挖施工…事发地点没有有效监控”。该监控并非有效监控,无法确认事发地点是否开挖施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主观臆断,无证据支撑。事实上,2018年10月12日事发当日,上诉人仅在海坛岛街西侧绿化带内全封闭施工,并未进行路面开挖施工。2018年10月12日上午9点钟左右,上诉人在黑山小区东南门附近进行的仅为施工准备,即用路面打孔机在地面打孔,打孔完毕后随即放开通行。因现行打孔机操作安全性高,不会造成路面破碎,不会造成车辆颠簸,不影响车辆通行,不存在致害性,所以无需设置警示标志。且海坛岛街往来车辆众多,2018年10月12日上午上诉人过街施工准备完毕至被上诉人由此路过期间,车辆往来不计其数,均无人反映过街小圆孔颠簸影响通行,故上诉人的施工准备不存在致害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三、一审法院分配85%的责任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自己仅承担15%的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作为本案责任主体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害系由上诉人施工导致的。在交警部门勘察无果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非次要责任。另外,海坛岛街路面照明情况良好,事发前后往来车辆均能安全通过,仅被上诉人受伤。且不说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诉人施工准备地点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事发后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寻求救护,保留证据。否则,因自身过失造成单方事故发生、事故经过及原因无法查清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仅承担次要责任。

**辩称,一、案涉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黄岛区交警大队第2018101485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与其工友在事故时间骑电动车向事故地点行驶的监控录像以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清晰的呈现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于2018年10月12日21点5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坛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小区路段因道路施工导致路面不平摔倒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事发时上诉人已经在事故地点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交警事故卷宗中对上诉人工作人员胡尊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开始对穿越海坛岛街至路东侧阀门井的道路开挖工程开始施工,具体的施工内容为锤击路面一直到当天11点左右结束,直到13日晚上8点半才对海坛岛街进行封闭。而案涉事故正是在上诉人开始施工后到封闭道路前的时间内发生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具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更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施工,应该尽到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因为上诉人的施工不规范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大唐热力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7007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坛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小区路段处摔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路段系由被告施工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但施工人并未设置提示标识、标志,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第201810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8年10月12日21时5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坛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小区路段处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报案,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9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443.34元。2.被告大唐热力公司热力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博文市政公司,施工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至10月21日,施工内容包括海坛岛街西侧人行道开挖施工,以及海坛岛街黑山小区东南门北侧四五十米处的穿越海坛岛街至路东侧阀门井的道路开挖施工。海坛岛街黑山小区东南门北侧道路于2018年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开始锤破路面至中午11点左右,海坛岛街于2018年10月13号晚封闭施工。施工路段路面形成是一个个直径大约6厘米左右的圆形空洞。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路段在没有封闭情况下设置警示标志。3.被告博文市政公司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与其同事陈某香于2018年10月12日21点49分通过海坛岛街与崇明岛路路口,沿海坛岛街由南向事故地点行驶,该时间段事发地点已经开挖施工,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封闭道路,事发地点没有有效监控。4.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2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证人陈某香出庭作证称:2018年10月12日大概9点50分,证人和原告上夜班,至黑山小区路段,路面大概有1米被破拆,隔一段有一个孔,直径约7、8厘米,路上有石块。证人走在涉案路段被颠了一下,差点摔倒,之后听到原告摔倒,证人打电话给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将原告送至中医院就医,证人就去上班了。2.原告提交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2018年6月至12月的完税证明,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045.2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1,443.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8,9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0,071.34元。被告大唐热力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跟其公司无关;被告博文市政公司质证称原告受伤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正常发工资,因此其误工损失应酌减。没有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

经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045.21元,2018年10月发放3,492元;2018年11月16日发放工资2,602.31元,2018年12月发放工资2,43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博文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进行路面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及证人均证实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施工路面,因路面不平摔倒受伤。被告博文市政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夜间驾驶电动车出行,在视线模糊不清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博文市政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443.34元,经审查,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一致,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博文市政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8,226.84元(21,443.34元×8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8,968元,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54,484元×20年×10%=108,96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文市政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92,622.8元(108,968元×8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120天,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045.21元,扣除2018年10月12日至30日、11月、12月实发工资,应为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9,044.6元[4045.21×4-(3492/30天×18天+2,602.31元+2438.73)元]。被告博文市政公司应赔付原告误工费7,687.91元(9,044.6元×8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依据一般护工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000元。被告博文市政公司应赔付原告护理费5,100元(6,000元×8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700元×8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法院认为每天交通费10元,按照住院7天计算,应为70元(10元/天×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59.5元(70元×85%)。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博文市政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为11,000元合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9,350元(11,000元×85%)。

一审判决:一、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6.84元(21,443.34元×85%);二、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622.8元(108,968元×85%);三、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87.91元(9,044.6元×85%);四、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00元(6,000元×85%);五、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700元×85%);六、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后交通费59.5元(70元×85%);七、被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350元(11,000元×85%);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文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博文市政公司员工胡尊建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五中队2018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开始锤路面,到中午11点左右。第二天(10月13日)晚上8点半海坛岛街两头就封闭了,我们就挖开道路施工,……”“我们是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在海坛岛街用挖掘机破碎锤在海坛岛街施工路段破路面,是一个个直径大约6厘米左右的圆形空洞。”据此,博文市政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在涉案路段开始施工锤路面,形成直径大约6厘米左右的圆形空洞,2018年10月13日晚上8点才封闭道路。**主张摔倒受伤的时间正是该路段破路面后未封闭道路的时间段内。结合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本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博文市政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摔倒受伤的事实,博文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文市政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与其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博文市政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夜间驾驶电动车出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自身受伤的次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由博文市政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自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文市政公司关于应由**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上诉人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文

审 判 员  张立宁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 记 员  贾晓颖

书 记 员  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