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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娟、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娟,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岱,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六**人民政府,住所地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青岛市黄岛区六**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厕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认为,厕坑的改造属于公益性质,且厕坑改建后,产权仍属于改户村民,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厕坑目前的状态进行调查。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以及法庭调查的综合情况,被上诉人六**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在该厕坑2016年12月15日竣工后,向证人**移交,该厕坑实际上也并未投入使用,该厕坑仅仅是在**院墙之外,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属于法律判断问题,而非简单的通过自认即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将并未移交且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厕坑的**认定为厕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在涉案侧坑并未实际被证人**占有和使用,且被上诉人***村委会和六**政府未能证明涉案侧坑已经向证人**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村委会和六**政府应被认定为涉案侧坑的管理人。二、本案发生的原因系三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根据《交通安全法》32条的规定,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时,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被上诉人**公司可以选择履行或者不履行的义务,尽管**公司并非改建厕所,且无论涉案场地当时是否正在施工过程中,但因**公司实际控制施工场地,**公司有义务对涉案场地张贴警示标志并采取足够措施保障其他人的安全,**公司在狭窄的村胡同内进行挖掘施工,且明确知晓施工区域内窨井盖因怕损坏已被搬离,其作为场地的实际控制者,应明确知道危险的存在,但其未进行封闭管理,未对来往行人进行劝离,导致上诉人能够自由出入施工场地,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该法第104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前提下,未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根据该法规定,**公司在施工场地未采取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基于赔偿,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判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的《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法院依据已经失效的法律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黄岛区六*****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黄岛区六**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涉案坑盖的改造是村民日常生活的必备设施,竣工验收后当然发生交付的事实,坑盖已经交付给**占有和使用,**为涉案坑盖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根据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农村无害化卫生改厕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可知,对每户的厕所进行改建以及修缮属于公益性质,有财政进行补贴,厕所改造后产权归改户村民,六*****村在除去不愿进行厕坑改造的村民户数外剩余的81户村民已经全部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且本案发生时已距竣工验收结束之日已近一年时间,厕坑改造项目事关每户村民的基本日常生活,故当然会发生交付的事实,以及**占有和使用涉案坑盖的事实,因此**为涉案坑盖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坑盖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是**,但由于**将涉案坑盖上的水泥盖搬走导致上诉人在经过时掉至坑内,则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而非被上诉人。根据**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可知在本案发生之前**已将涉案坑盖上的水泥盖搬至自己家中,上诉人在经过涉案坑盖时由于厕所坑盖缺少水泥盖的覆盖导致承受不了身体的重量致上诉人掉至坑内,**将水泥盖搬走与上诉人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金娟变更其第1项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3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开始,被告村委会、镇政府为六*****村村民进行厕所改造、路面硬化,由被告**公司施工。2017年10月26日中午11时许,原告带儿子行走至本村**家墙外时,因道路正在施工,原告踩在厕所坑盖上,结果厕所坑盖破裂,原告掉至坑里导致右胳膊大肱股处骨折,至今活动受限,右胳膊关节疼痛。原告认为,被告进行施工时,在厕所坑上用塑料盖遮挡,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26日中午11时许,原告陈金娟带儿子行走至黄岛区**家墙外时,原告踩在厕所的塑料坑盖上,坑盖破裂,原告掉至坑里,其右肩关节受伤。二、庭审中,三被告称厕所改造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六**政府将***村的水泥地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村委会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三、原告提交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亦未设置施工现场防护装置。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在农村胡同铺设水泥路面,不需防护装置,也不影响通行,原告是由于厕所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擅自将厕所水泥桶盖拿走才掉入坑内受伤。另,被告***村委会主张,照片拍的不是原告的涉案受伤地点。被告六**政府主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画面是事故发生现场,无法证明原告损害事实。即使为真,图片所示厕坑直径较小,正常通行无法全部掉入坑内,证明原告在坑盖逗留,且旁边路上不影响通行。该照片中坑盖与政府统一设置不符,证明坑盖被人移动。四、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之叔,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带着孩子到证人家某1证人的孩子玩,不小心掉入墙外的厕所坑中。当天,被告**公司在打路面,之前厕所早已建好,但是没有相关政府单位告知证人可以使用厕所。证人因担心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压坏厕坑上的水泥盖板,就将盖板挪至一边,后原告掉到坑中受伤。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直接描述了原告受伤时厕所基坑附近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入坑内。三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叔叔,具有亲属关系,证人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水泥盖被证人拿回家才发生本案事故。证人陈述及原告质证意见看出原告刚才所述原告是正常走路掉入坑中,证人说是原告抱着孩子去证人家某2,可以看出,原告在正常通行,事发时不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因为如果正在施工,不可能有人通行,因此与被告**公司施工无关。既然不是施工,更谈不上被告**公司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措施,且当时挖掘机停在了村子西头。另,被告六**政府主张:1.证人系原告利害关系人;2.证人所述厕所改造已完成,改造后的厕坑盖由塑料盖及水泥盖两部分组成,水泥盖被证人挪走,因此应由证人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五、被告**公司提交六**政府工作人员对证人**的《关于陈金娟反映问题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原告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是还未开始打胡同水泥地面。证人在笔录中承认其擅自将厕坑上的水泥盖挪走,原告踩在塑料桶盖上掉入坑中,本案属于管理人责任,**是厕所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该笔录载明,时间:2018年4月10日;地点:**家;问:你详细说说你侄女受伤的经过;答:去年阳历10月底或11月初出的事,当时门口胡同硬化,挖完后,我把水泥桶盖拿回家中,桶上有塑料盖,当时桶盖距离地面15公分左右,我侄女陈金娟脚踩塑料桶盖,不慎掉入桶中。问:你当时为什么把水泥桶盖拿回家中?答:怕被挖掘机压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笔录中的调查人及被调查人身份均无法确认,**作为证人出庭且明确表示不认字,故笔录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表示有相关单位或部门告知其可以单独使用厕所,不能认为厕所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村委会、六**政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六、被告六**政府提交2016年5月30日黄岛区政府发布的《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农村无害化卫生改厕项目实施方案》(青西新管办发〔2016〕16号)及《2016年六**农村卫生改厕竣工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厕所改造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坑盖直径36厘米,正常行走不会全部掉入坑内。《实施方案》载明,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保障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实施方案”,“项目采取资金补助的形式列入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2016年项目计划投资约1.8亿元,改厕资金每座不低于1150元,其中2016年青岛市财政补助每座390元,区财政补助资金每座760元”,“无害化改厕模式主要使用双瓮漏斗式厕所,厕屋室内安装蹲式陶瓷便盆,室外安装发酵双瓮。标准如下:后瓮,瓮体中间横截面圆的内半径不得少于450cm,瓮体上口圆的内半径不得少于180cm,瓮体底部圆的内半径不得少于225cm”。《竣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六**农村卫生改厕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2月15日。原告陈金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文件中的设定标准与实际施工标准不一定相符,且验收合格的厕坑仅占全村的三分之一左右,涉案厕坑是否在内无法证实,不能显示涉案厕坑已经向村民交付使用。被告**公司、***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七、庭审中,原告陈金娟明确其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410元、残疾赔偿金175972.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2183.6元,被告应按照60%的责任负担13331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肩关节损伤、后期诊疗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2.伤残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二子女及父母需要扶养。三被告质证称,对门诊病历有异议,受伤时间诉状中所述为2017年10月,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时隔2年,原告2019年住院与原告涉案事件受伤无关,当时未住院说明受伤轻,之后2019年住院如果原告认为有关,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病历中自述掉入古力井盖中受伤与涉案掉入厕所坑不符;影像检查报告单没有明确诊断,只是考虑;医疗费结合前述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其不真实,不应当赔偿;伤残鉴定报告违反程序,法院委托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当时要求在20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结论,鉴定检材是在法院委托鉴定后的鉴定期间即2019年7月23日原告住院后提交,未经被告质证自行使用,且直到2019年9月16日时隔两月后才提交鉴定结论,该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果不真实,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明两份,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及被扶养人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赔偿。八、庭审结束后,原告陈金娟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证人**为本案被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金娟主张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村委会、被告六**政府是否系涉案厕坑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二、原告受伤是否系三被告在道路及厕所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三、原告庭后申请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应否准许?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定如下:一、被告***村委会、被告六**政府不是涉案厕坑的所有人或管理者,证人**系涉案厕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本案中,根据2016年5月30日黄岛区政府发布的《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农村无害化卫生改厕项目实施方案》可以看出,对农村每户的厕所进行改建是为了优化农村卫生环境,有政府财政予以补贴,属于公益性质。厕所改建后,其产权仍然属于该户村民,该村民对此负有管理职责。被告六**政府提交的《2016年六**农村卫生改厕竣工证书》,明确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证人**亦出庭证明其家的厕所已在被告**公司施工前改建完毕,因此被告***村委会、被告六**政府不是涉案厕坑的所有人或管理者,证人**才是涉案厕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二、原告受伤非系三被告在道路及厕所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本案原告受伤,系其踩在厕坑的塑料坑盖上,坑盖破裂,掉入坑内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厕所坑盖上应有内外两层坑盖,外层为水泥坑盖,内层为塑料坑盖。证人**出庭称,其担心道路施工造成水泥坑盖损坏才将其移走,因此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证人**将水泥坑盖移走所致。涉案厕坑在被告**公司施工之前已经改建完毕,被告**公司仅是对涉案路面进行硬化施工,并非改建厕所。虽然被告**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原告诉称,事发时其已看到涉案道路正在施工,故自行选择从厕坑上方穿行,因此原告不是在正常行走过程中因无法提前预判、规避才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导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三、原告庭后申请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证人**为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规定的时间节点,故其追加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踩在厕坑的塑料坑盖上,坑盖破裂,掉入坑内致伤。已经查明,厕所坑盖上应有内外两层坑盖,外层为水泥坑盖,内层为塑料坑盖。**认可担心道路施工造成水泥坑盖损坏将其移走,因此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是人**将水泥坑盖移走所致。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上诉人受伤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导致其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金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陈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 倩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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