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永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827号
上诉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杰、威海昂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3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永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永杰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按照2013年12月9日《工程量结算》支持昂仕公司的请求不当,该份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通过该份《工程量结算》备注第4项约定“本次实付工人工资陆拾玖万元整,待二次结构达到抹灰标准条件时,付以上所说维修费陆万伍仟元”,以及孙永杰拒绝提供该工程原合同可以看出,孙永杰就涉案工程仅提供的劳务施工,并未提供建筑材料。2014年1月21日由孙永杰与昂仕公司代表人王仁波共同签署的《1-16#、17#、23#、24#工程量》,对孙永杰所施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合计工程量总额为590144元。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昂仕公司支付给孙永杰570000元,剩余20144元作为质保金。2.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备注第1项约定“应付65元/㎡作为维修押金待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此款”、第4项约定“本次实付工人工资陆拾玖万元整,待二次结构达到抹灰标准条件时,付以上所说维修费陆万伍仟元”,2013年12月31日孙永杰与昂仕公司代表人王仁波等人签署的《名仕佳园小区1-16#、17#、23#、24#楼质量隐患通知单》中提出的30项不符合质量的隐患意见,证实质量不合格,应继续完成并达到合格。因此,不论应由哪方付款,均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付款。3.一审判决对垫付材料款项认定不当。王季君、张润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而一审法院在毫无充分证据情况下加以认定明显偏袒、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利息的支付及计算均错误。12万元的款项基数不存在,不应计算利息,更不应该以2013年12月9日为起始计算。三、根据2014年1月2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的签署证实,昂仕公司与孙永杰之间实际履行行为发生了变更,因此无论是否欠款或者欠多少均与昶德公司无关。二审中,昶德公司补充上诉理由:案涉工程没有最终决算,且存在多项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工程没有完成亦未施工,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和条件;对孙永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孙永杰辩称,昶德公司和孙永杰签署工程量清单时认可孙永杰的所有工程量均已施工完成,但因农民工工资部分由开发商昂仕公司代为支付,昂仕公司提出部分项目存在隐患,需要整改并给孙永杰下达了整改通知单,孙永杰已经按照其要求整改完毕。所以昂仕公司才在整改之后向孙永杰支付了57万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一审证据的日期可以看出,昶德公司和孙永杰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而昂仕公司质量隐患通知单的时间是2013年的12月31日,昂仕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的1月22日,因此昂仕公司向孙永杰支付工程款就说明上述事项已经整改完毕。自昂仕公司支付款项之后,孙永杰从未收到昂仕公司或昶德公司的通知需要进行维修,也从未表示存在质量问题。另,孙永杰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了结算单据的原件。 昂仕公司辩称。
孙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昶德公司与昂仕公司连带支付孙永杰工程尾款200897元,并以12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昶德公司与昂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孙永杰(乙方)与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名仕佳园:16#、17#、23#、24#主体工程砌体、二次结构抹灰、挂瓦、楼梯大理石粘贴定价125元/㎡。现已完成工程量砌体屋面找平、二次结构。未完成工程量定价:抹灰45元/㎡;挂瓦10元/㎡;楼梯5元/㎡(以上结算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余款:125-45-5-10=65元。应付给乙方工程款:13000㎡×65=845000.00元,已付90000.00元,余款755000.00元。按以上工程款结算。甲乙双方原合同解除。以后作业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备注:1、应付65元/㎡中扣除5元/㎡作为维修押金待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此款。2、乙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施工项目由乙方继续完成,做到验收合格。3、由乙方施工的垃圾现场由乙方负责清理。4、本次实付工人工资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元)待二次结构达到抹灰标准条件时,付以上所说维修费陆万伍仟元。”该工程量结算单由“王季君”在甲方处签名,加盖了昶德乳山分公司印章,在印章处注明“从王季君工程款中拨付,青岛昶德乳山分公司张润亭,2013.12.14”,由孙永杰在乙方处签名确认。 一审诉讼中,孙永杰为证实垫付费用,提交代付材料款(合计3537元)及零工明细(合计12360元)一份,该明细表中落款处签名为“王季君2013年12月10日孙永杰2013.11.10张润亭2013.12.14”。另外,孙永杰提交民工工资表5份,金额总计570000元,该五份民工工资表均加盖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印章,印章处均注明“张润亭2014.1.22”。经质证,昶德公司认为该明细表、民工工资表无法确认真实性,上面的人员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也无法确定。昂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昶德公司为证实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提交2018年4月3日其同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与昂仕公司签订的名仕佳园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昂仕公司将接手昶德公司承建的名仕家园部分工程,并对接手后的工程承担一切责任。经质证,孙永杰认为昶德公司与昂仕公司约定的债权债务承担方式没有经过孙永杰同意,对孙永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免除昶德公司付款义务,昂仕公司自愿盖章承担昶德公司债权债务,可视为债务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昂仕公司认为该工程协议书不能证实孙永杰主张的工程欠款昂仕公司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孙永杰虽未提交其与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材料款及零工明细表、民工工资表等均能证实其与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亦能够证实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昶德公司应付孙永杰工程款共计845000元,已付90000元,余款755000元(含65000元维修押金)。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理应按照该结算单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现孙永杰认可收到570000元,案涉工程也已施工完毕,剩余工程款120000元、维修押金65000元,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应予支付。孙永杰要求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孙永杰主张的代付材料款及零工费用15897元,综合考量工程量结算单中王季君、张润亭的签名与该材料款及零工明细表中的王季君、张润亭签名笔迹、书写习惯高度相似,且张润亭亦是作为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代表而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孙永杰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润亭签字确认的材料款及零工明细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承担。因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系昶德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分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昶德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昂仕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孙永杰为昶德公司施工工程,亦与昶德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其与昂仕公司并未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应由昂仕公司给付工程款。昂仕公司支付的570000元是依照建筑行业惯例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而将部分工程款先行代昶德公司予以支付,其本质仍应视为是昶德公司的给付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孙永杰与昂仕公司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昶德公司与昂仕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2018年4月3日,该协议约定的本意是昂仕公司对其接手后的工程承担一切责任,并未有对其接手之前债权债务进行承担的意思表示。综上,孙永杰要求昂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永杰工程款200897元(120000元+65000元+15897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孙永杰要求威海昂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孙永杰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材料款及零工明细表、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孙永杰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施工,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孙永杰与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昶德公司对其乳山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孙永杰在一审中提交其与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孙永杰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及结算价格,该结算单加盖了昶德公司乳山分公司印章并由“张润亭”签字确认,昶德公司虽然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印章、签字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在无证据推翻结算单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孙永杰已经在2013年撤场,此后案涉工程由他人接手,而从昶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8年后由昂仕公司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应当认定孙永杰已经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交付给了昶德公司。虽然孙永杰于2013年12月31日在质量隐患通知单上签字,但孙永杰撤场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案涉工程亦由他人接手继续施工,无论孙永杰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否属实,都不构成昶德公司现在拒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亦不能说明付款节点和条件不成就,昶德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王仁波的书面证言,只能说明在签订质量隐患通知单时的情况,无法证实此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质量情况,也不能说明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该证人出庭作证亦无必要。至于孙永杰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修复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昂仕公司提交名仕家园小区1-16、17、23、24号楼质量隐患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由案涉工程监理徐伟中、孙永杰,技术员李飞和当时在昂仕公司任管理人员的王仁波共同签字确认,拟证实孙永杰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没有完成施工等问题,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给孙永杰的条件。经质证,昶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孙永杰主张其签字的行为仅系收到了通知单,但所载明的问题和隐患和孙永杰无关,且孙永杰早已对其负责的工程问题进行了整改,案涉房屋也已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 二审中,对于案涉工程在孙永杰撤场后由谁接手、工程现在处于何种施工阶段以及已付款9万元如何构成,昶德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亦否认张润亭系其公司或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孙永杰在2013年撤场。昶德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王仁波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案涉款项中有20144元系保证金,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修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上诉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涛 审判员 郑华章 审判员 于 晶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