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2民初1013号
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诉被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本正、王玲娟,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孟尽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涉案工程造价、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认定问题;2、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涉案工程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确定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违反了上述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双方所签两份合同虽依法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均认可《英格堡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应以《英格堡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工程总造价认定问题,经本院认定,应在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青佳鉴字【2020】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基础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鉴定单位回复意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96364509.41+219527.71+100619.47 +443109.56+3045843.55-194060.41元-6546597.65-255763 -1321818.43-767781.88-76009.2-1416104.83元=89595474.3元。扣除已付款79645952.5元,被告剩余应付工程款为9949521.8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本院最终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产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给付相应工程欠款,涉案工程欠付款数额方确定,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过法定期限,原告起诉请求对涉案工程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依法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关于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主张期限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电费及扣款和罚款等问题,涉及各项违约事由及损失的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49521.8元,并应以9949521.8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程款9949521.8元的范围内对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643由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779元,被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864元。鉴定费799000元,由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828元,被告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3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