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上合示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上合示范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应由昶德公司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2.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向原审法院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是***、***的被继承人***雇佣了***支模板所欠劳务费,并由***个人出具的名为作业证,实际为欠条,没有经昶德公司确认。因此,***与***、***的被继承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昶德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在一审中也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昶德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判令昶德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其后的实际付款行为也是***方付款,并不是昶德公司。产生的雇佣劳务关系及实际履行都是***与***、***之间,与昶德公司无关系。一审判决昶德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2.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发生在2011年10月28日,期间从未找过昶德公司要钱,只向***、***要钱,并且***、***方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支付3400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主体也认可是***、***方。因此,向昶德公司主张已经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3.一审违反程序。申请追加被告是***的诉讼权利,***、***无权追加昶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昶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昶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偿还***劳务费118000元,并支付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按照4.6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已故)为***出具《作业证》一份,载明:欠***在***欧亚新天地E、F区支模板人工费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昶德公司2011.10.28.***。
2015年9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载明:昶德公司系位于胶州市***欧亚新天地工程的施工单位。昶德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E、F区网点工程内部承包给***负责管理,双方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系工程项目经理。
2017年1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支模板人工费伍仟元整¥5000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转账4000元;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共向***出具《收到条》三份,累计收到***现金34000元。***共计收到人工费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持昶德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作业证》,拟证明***为***、***提供劳务、***、***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抗辩***与昶德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工程款应由昶德公司支付。因胶州市***欧亚新天地工程由昶德公司承建,昶德公司与***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将其中的E、F区网点工程内部承包给***负责管理,***系昶德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向***出具《作业证》,载明单位是“昶德公司”,***为涉案工程对外聘用***提供劳务并出具《作业证》行为是代表昶德公司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昶德公司承担。***与昶德公司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约为昶德公司提供了劳务,昶德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关于***主张由***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确认已经收到劳务费43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主张昶德公司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昶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负担629元,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已经预交,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中,昶德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经理并不是***,涉案工程昶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页第10项证明项目经理是***,说明***向***出具作业证是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认可,并且实际支付的款项也是由***个人支付,不应由昶德公司承担责任。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一审证据三***已提交了2008年12月1日项目经理承包合同,昶德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昶德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中又否认了这一事实,与事实不符。
***的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昶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该判决确认,昶德公司系涉案胶州市***欧亚新天地工程的施工单位,昶德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与***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将其中的E、F区网点工程内部承包给***负责管理,***系昶德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本案中***给***出具的《作业证》中标注落款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10.28***”,***出具的作业证应系代表昶德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昶德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作业证》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可以随时向昶德公司主张还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审中***、***申请追加昶德公司为被告已经***同意,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昶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