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825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系被告***母亲。 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04990X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昶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18000元,并支付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按照4.6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份给***承包的欧亚新天地E.F去支模板,经核算,***欠付劳务费118000元,并出具作业证一份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拖延。后经原告了解,***去世,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每年给过原告劳务费,不可能欠这么多劳务费。从写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我方不认可,应该执行之日算利息。我方认为欧亚新天地干的工程,承揽了昶德公司工程的一部分,***为昶德公司管理,一直没结算工程款。故申请追加昶德公司为本案被告,应由昶德公司承担向原告还款责任。当庭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 昶德公司辩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无权追加被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昶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昶德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作业证》,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青民二商终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证据二、支付凭条4页、银行交易回单1页,证据三、《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因原告、***、昶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因***、昶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经证据一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作出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已故)为原告***出具《作业证》一份,载明:欠***在***欧亚新天地E、F区支模板人工费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昶德公司2011.10.28.***。 2015年9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载明:昶德公司系位于胶州市***欧亚新天地工程的施工单位。昶德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E、F区网点工程内部承包给***负责管理,双方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系工程项目经理。 2017年1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支模板人工费伍仟元整¥5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转账4000元;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共向***出具《收到条》三份,累计收到***现金34000元。原告***共计收到人工费4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昶德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作业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抗辩***与被告昶德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昶德公司支付。因胶州市***欧亚新天地工程由昶德公司承建,昶德公司与***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将其中的E、F区网点工程内部承包给***负责管理,***系昶德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作业证》,载明单位是“昶德公司”,***为涉案工程对外聘用原告提供劳务并出具《作业证》行为是代表昶德公司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昶德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昶德公司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昶德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昶德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劳务费43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昶德公司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昶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