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韩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4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女,194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女,199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男,200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韩某1,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姜某1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东。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1、韩某2、姜某2、姜某1,原审第三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00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上诉人代偿款723051元,判令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230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债务形成时间的认定错误,涉案债务开始于2010年8月15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5月19日。(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四段列明,“被告***挂靠被告兴德公司,并且其所购木材用于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被告兴德公司应当对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所欠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页判决结果部分列明,兴德公司对***所欠的全部487376元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文书内容确认,***与兴德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涉及的木材系用于兴德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兴德公司对***与***之间就该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案债务发生的时间应系***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且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中查明的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否认了该挂靠关系,认定***系在其代表上诉人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的时间即2011年5月19日后才开始使用涉案木材,并应自2011年5月19日起应为该涉案木材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而认定2011年5月19日为该涉案债务的形成时间。而经(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认定,***系为***承建的波士顿小镇西区楼项目供应木材,而上诉三方协议仅系对波士顿小镇西区楼项目中的28#、31#楼阁楼层模板及砼的施工范围进行约定,二者确认的施工范围大不相同。若按照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中仅需为***的部分债务即在28#、31#楼阁楼层模板及砼工程中使用的木材所对应的木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认定内容与(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上诉人应对全部木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相冲突,故本案一审判决中关于2011年5月19日为债务形成时间的认定结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债务承担主体认定错误。基于本上诉状上诉理由第一条所述内容,涉案债务发生于***承包上诉人全部业务期间,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解除“劳务公司”承包合同协议》的约定,***负责承担在承包上诉人期间即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追认《三方协议》的效力时未经***的同意,该点仅系其主观揣测而得出的结论,本案中并无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正如(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称,***明知或应当知道***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承包了上诉人的全部业务,承担一切债务,故按照常理推断,***应当已经经过了***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事实未经***确认的推断并不合理,更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三、基于(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上诉人向***追偿或向被上诉人追偿均有法可依,无论向二者哪一方追偿,上诉人均拥有合法诉权。上诉人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的确认系上诉人基于客观事实,以被挂靠公司的立场,对客观事实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该行为并不意味着兴德公司自愿代替***承担上述债务,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了对***进行内部追偿的诉权,更加不代表该债务与***无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也有权向***追偿,无论向二者哪一方追偿,上诉人均拥有合法诉权,法院无权强行干预。 韩某1、韩某2、姜某2、姜某1辩称,一、***并非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首先,涉案债务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而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与***无关,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参与过***的买卖合同过程,***的买卖合同债务与***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兴德公司不能将(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判决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追认作为对***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即兴德公司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追认,应当作为兴德公司去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而非作为对内向***追偿的依据。其次,2012年7月4日(2012)胶商初字第83号庭审时,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代理人为兴德公司办公室主任***,而此时的兴德公司若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承担,其应当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但兴德公司并未追加***,按照一般常识可知,当时的兴德公司也认为涉案债务与***无关,否则,其不可能不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现兴德公司主张***应承担(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的债务责任,而***很明显已无法参与(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的审理,不能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中陈述、答辩,兴德公司的该主张显然是剥夺了***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中陈述、答辩的权利。兴德公司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追认的事实,未经***确认或者授权,不能约束***,而应由***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的兴德公司承担,而非由***承担。并且,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5月17日至今一直担任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自2011年5月17日就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兴德公司直到2021年才向***主张权利,显然兴德公司所主张的债务与***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为自2012年7月4日(2012)胶商初字第83号开庭审理至今,已经过去10年的时间,兴德公司若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承担,至少也应当在2012年7月4日庭审时提出,而不是等到2021年再向***主张权利。最后,(2012)胶商初字第83号一案中的“波士顿小镇西区楼项目”工程并非***负责的工程项目,案涉***欠付***487376元款项与***无关。从***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以下称《解除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与***有关的工程为“宝丽金”工程中的***、***、***和里岔工程。而案涉(2012)胶商初字第83号一案中的工程为“波士顿小镇西区楼项目”,施工人员为***。不论工程项目还是施工人员,均与上述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且(2012)胶商初字第83号一案中,原告***及被告兴德公司,均未将***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也未要求***承担责任,也印证了***欠付***487376元款项与***无关。二、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7月4日庭审时兴德公司追认的事实,认定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兴德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对***、兴德公司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兴德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兴德公司不能以其外部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内容,作为其认定内部责任承担的依据。其次,2012年7月4日庭审时,兴德公司追认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波士顿小镇28#阁楼、31#楼阁楼层模版及砼施工事宜三方协议》中(以下称“《三方协议》”),***代表兴德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效力。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兴德公司或者***的授权,2012年7月4日庭审时,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兴德公司对该《三方协议》进行追认,约束的应当是参与庭审时的兴德公司,即兴德公司追认涉案债务的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兴德公司对涉案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属于事实认定正确。第三,2011年5月19日,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确认与庭审时的兴德公司确认***挂靠兴德公司施工,而***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3日签订《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作废,乙方将合同原件交回甲方,并将劳务公司的一切办公用品及文件、印件一同交回公司。由此可见,兴德公司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与***无关,也进一步佐证***与***承建波士顿小区西区产生的债务,发生于***承包责任期间之外。三、兴德公司并不享有对***的追偿权,并且兴德公司所称的追偿权假设存在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首先,前文已述,***并非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不应承担未经其本人确认的债务,兴德公司并不享有对***的追偿权。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以上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起算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兴德公司至少应当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开庭时就应当知晓其权利遭受了损害,对于其被侵害的权利,兴德公司不仅没有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反而对其不利的事实进追认,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如果真如兴德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应当对兴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也即兴德公司至少在(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判决生效后,即应按照《解除协议》中约定要求***向兴德劳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兴德公司提起本案一审的时间为2021年,距(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生效已经过8年时间,其即便存在追偿权,也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保护。最后,兴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主张过权利,其所谓的追偿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四、根据(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判决内容可知,兴德公司承担的系连带还款责任,其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去追偿,而不应向已作为逝者家属的老幼妇孺去追偿,其该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不应支持。根据(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判决可知,兴德公司享有的是对***的追偿权,而并不享有对***的追偿权,其现在主张向***进行追偿,并无法律依据。 兴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代偿款723051元;2.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230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承包在第三人领导下的原告,***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期间承包原告处的全部业务。***在承包业务期间,因***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偿还***案款717705元、支付执行费5346元,共计723051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承包原告全部业务期间,故上述款项应由***支付,但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拒不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经法院告知,***已死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均系原告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在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继承剩余财产的权利,负有管理被继承人遗产的义务,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代偿款7230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8日,昶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昶德公司同意***承包在昶德公司领导下的兴德公司,***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期间承包兴德公司处的全部业务。昶德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盖章,***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签字。 2011年5月3日,昶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协议》:***负责在承包“劳务公司”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所发生的一切责任(欠个人工资、人员伤亡、材料欠款、借款、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等)。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将合同原件交回昶德公司,并将兴德公司的一切办公用品及文件、印件一同交回昶德公司。昶德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盖章,“***”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签字。 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木材多层板款共计肆拾捌万柒仟叁佰柒拾陆元整(¥487376元)。注: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总承包的波士顿小镇西区,27#、28#、30#、31#楼所用木材款总量。欠款人:***;以上数额自2010年到2011.6.27号止;全部结清,在无其他欠款单据和费用。工地。2011年6.27号。 2011年12月14日,案外人***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胶商初字第83号。2012年6月11日***申请追加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德公司为共同被告。卷宗主要材料:1.***作为该案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为甲方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兴德公司,工程名称波士顿小镇1期工程(西区),合同载明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甲方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兴德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盖“合同专用章”。甲乙双方代表人空白,签订日期空白。2.兴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企业名称兴德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钱市街××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成立时期2003年4月4日,营业期限2003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在公司任经理,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处加盖兴德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受委托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3.2012年7月4日(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兴德公司出庭人员***确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挂靠在兴德公司的名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可兴德公司劳务分包新华友公司波士顿小镇26至31号楼工程;认可***提交的甲方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兴德公司、丙方***三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28#阁楼、31#楼阁楼层模板及砼施工事宜三方协议》,乙方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系***签字。4.(2012)胶商初字第83号判决载明:***为***承建的波士顿小镇西区楼项目工地供应木材,两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购买人,当庭认可收到了原告所供的木材和尚欠该笔欠款,并称木材用于波士顿小镇西区项目工地,应认定***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要求***支付所欠原告的木材款48737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挂靠兴德公司,并且其所购木材用于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兴德公司应当对***在涉案工程中所欠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鲁0281执恢22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95987元,一审法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胶执字第51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13年5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兴德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717705元,案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显示兴德公司共承担该案案款、执行费723051元。 本案庭审中: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当庭陈述2011年5月17日至今,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三方协议》签订时***没有取得兴德公司授权,认可(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庭审时间2012年7月4日兴德公司当庭确认***于2011年5月19日代表兴德公司签字的效力。3.关于***供应***木材开始时间,原告主张:卷宗材料没有直接证据,从卷宗材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时间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开工是时间是2010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从***给***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欠款时间是自2010年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主张:(2012)胶商初字第83号判决书第三页审理查明部分中,确认2011年5月19日兴德公司就波士顿小镇28号阁楼、31号楼阁楼层模板及砼施工事宜签订《三方协议》,认为供货时间应当为2011年5月19日。从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可以看出,***作为兴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说明该项目由***负责,并不在***承包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债务形成时间?二、案涉债务承担主体?三、案涉债务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原告认可卷宗材料没有直接证据,主张(2012)胶商初字第83号卷宗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但该分包合同系***提交的证据,而订立时间不明、签订人代表不明,仅有兴德公司加工合同专用公章。***在2010年8月15日开始购买案外人***木材,也包括其为***出具欠条载明“以上数额自2010年到2011年6月27日止”,但未有证据证明***购买木材时已经取得当时兴德公司或***的授权,仍属于***个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宜认定2010年8月15日为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庭审时间2012年7月4日,兴德公司代理人***未经***认可,自行当庭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追认***于2011年5月19日代表兴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确认***于2011年5月19日开始代表兴德公司购买***木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亦应为2011年5月19日,故案涉债务开始时间应为2011年5月19日。被告该项主张符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案涉债务承担主体。(2012)胶商初字第83号判决认定案外人***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挂靠兴德公司,兴德公司应当对***在涉案工程中所欠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2012)胶商初字第83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载明,企业法人***有效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庭审出庭人员系时任兴德公司法人***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庭审中明知或应当知道***承诺承担兴德公司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期间的一切债务,而未经***确认,自行当庭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追认***于2011年5月19日代表兴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效力,理应为其确认及追认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对***在涉案工程中所欠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现兴德公司不向直接债务人***追偿,而提起本案诉讼向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承包人***的继承人追偿,则针对兴德公司内部而言,案涉债务应由作出确认及追认行为的2011年5月17日之后***任法人期间的兴德公司承担,而非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任法人期间的兴德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五被告在***遗产范围承担案涉债务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案涉债务诉讼时效。被告主张(2012)胶商初字第83号判决书确认案涉债务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2013年1月21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案涉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起算,截止本案起诉,原告从未向***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因***申请执行时,兴德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从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看,最晚时间的专用收据载明兴德公司履行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姜某某于2022年10月13日去世,其女儿***、***、***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自愿放弃对姜某某财产的继承权,不参与本案庭审,姜某某的财产及债务均与***、***、***无关,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涉案债务的认定是否有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款项系波士顿小镇1期工程的木材款,经(2012)胶商初字第83号判决认定,案外人***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挂靠兴德公司,兴德公司应当对***在涉案工程中所欠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德劳务公司主张该债务发生在***承包期间,应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昶德公司与***之间的协议,***承包兴德公司的期间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4日,兴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没有***的签字亦没有签订日期,无法证明涉案波士顿小镇1期工程项目系在***承包期间由***负责。而根据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德公司、***三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28#阁楼、31#楼阁楼层模板及砼施工事宜三方协议》,波士顿小镇1期28#阁楼、31#楼阁楼层模板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4日,该施工时间并不在***的承包期间内,且《三方协议》中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系***签字,兴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委托负责该项目。据此,兴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波士顿小镇1期工程系由***承包,其主张由韩某1、韩某2、姜某2、姜某1在***遗产范围承担案涉木材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1元,由上诉人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