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9484号
原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佩,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和国,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开发区,住泰兴市。
原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管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和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905.4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金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私有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9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挖土和独基工程,由于被告未能办理房屋准建手续,工程被责令停工。原告所做工程经结算为204905.46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支付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拖延不付。2015年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初定建房款16万元,现付8万,至2015年2月13日付清,剩余款项按实结算。现原告暂按16万元主张工程款,扣减已付5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万元。其余工程款待结算后再行主张。
为证明其主张,金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私有商住楼工程。《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但事实上因被告未能办理建房手续致使工程停止施工,合同终止履行。
证据2、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金港公司委托李玉留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等一切事务。
证据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多次协商。其中2014年5月27日被告承诺最迟于同年6月15日前支付8万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又承诺此前未付的3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在场人王海峰签字见证。
证据4、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再次协商,初定工程款为16万元,最终结算款按照国家预算定额结算。该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
证据5、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按照国家定额结算为204905.46元。
管和国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金港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李玉留作为“管和国私有商住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玉留在办理签订合同、施工、项目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一切事务,金港公司均予以承认。
同年4月10日,原告金港公司与被告管和国签订《协议书》1份,李玉留作为金港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管和国将位于泰兴市宣堡镇新区路东侧私有商住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金港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总工期为120个晴天。付款方式为:基础至正负零,付20万,框架封顶付20万,粉刷结束交户付10万,第二年付款以交户日起1年内付66万,第三年按以上类推,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变更,按实调整。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2014年5月27日,管和国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管和国承诺李玉留建房款最晚六月十五日前付捌万元正。同年11月5日,管和国再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经有关领导商量,李玉留与管和国东边六间工程,现已决定。管和国承诺一、现有场地钢材时间长,如有一切损失有管和国承担损失。二、商量好的捌万元差叁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打给李玉留。
2015年2月10日,李玉留因索要工程款与被告管和国产生纠纷并报警。泰兴市公安局宣堡派出所处警并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协调。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有关管和国与李玉留的建房款,经协商初定为十六万,现付八万元,至2015年2月13日付清。场地现有钢材春节后由李玉留运走,剩余款项由管和国与徐国林经法院判决后,按国家预算定额结算,再予付清。法院判决如徐国林不承担,由管和国本人承担工程费用,按实结算。李玉留、管和国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宣堡派出所民警曹锴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金港公司与被告管和国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合同项下的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协议,初定原告工程款为16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对原告按初定16万元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被告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后,结算工程款超过16万元,原告可以超出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如结算工程款少于16万元,被告亦可主张核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管和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
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菲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