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786某某与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478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荣。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1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金港公司在承建泰兴市宣堡镇敬老院、安置房工程时,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合计工程造价824479元。原告按约施工、交付,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被告除通过宣堡镇政府财政所支付原告317410元外,尚欠原告511069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表示,泰兴市宣堡镇敬老院水电安装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泰兴市宣堡镇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的安装工程款323490元。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1月被告金港公司与泰州市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建泰兴市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工程的事实。
证据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项目负责人华家忠作为代理人,对外联系工程业务,洽谈经营范围内的招投标和有关合同事宜。
证据3、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泰兴市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4、泰兴市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的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工程建筑面积为4420㎡,原告完全按照该图纸施工。
金港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金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项目负责人华家忠作为其代理人,与宣银公司联系工程业务,洽谈经营范围内的招投标和有关合同事宜。
同日,宣银公司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华家忠作为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宣银公司将位于泰兴市宣堡镇中央路北侧的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的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金港公司承建。2013年1月8日,华家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宣堡镇中央路北侧安置房的水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145元/㎡,总价约为640900元,以甲方决算平方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备料款,乙方施工至四层楼面付3万元;施工至主体封顶验收后付17万元<穿线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总工程款60%;2014年春节前付20%,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1年内结清。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审理过程中,宣银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证明,内容为金港公司承建的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系分包给***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的内容一致。此外,根据案涉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所载,工程建筑面积为4420㎡。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17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港公司在承接宣银公司的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且整个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港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被告金港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根据发包人宣银公司就工程情况所做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4420㎡。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原告工程款为145元/㎡×4420㎡=640900元。扣除已付3174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3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9440元,由原告负担2760元,被告负担668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菲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