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855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特别授权),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特别授权),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高进富,董事长。
被告: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季成,镇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特别授权),泰兴市宣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荣,董事长。
被告:华家忠,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银公司)、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堡镇政府)、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华家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被告宣银公司、宣堡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华家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港公司与被告华家忠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15000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宣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宣堡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宣银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宣银公司将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工程发包给金港公司施工,2013年3月6日,金港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即被告华家忠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0月19日,宣堡镇政府与金港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宣堡镇政府将宣堡敬老院工程发包给金港公司施工,2013年11月16日,金港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所承建的宣堡镇敬老院工程及附属用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前述两处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15000元。2015年2月17日,金港公司委托代表人华家忠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时任宣堡镇副镇长刘某超在结算单上签字见证,现付款期限早已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宣银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已经不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显然搞错了诉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堡镇政府辩称,镇政府现在已经不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家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宣银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宣银公司将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工程发包给金港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252600元,宣银公司、金港公司在协议上盖了章,华家忠作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了名。2013年3月6日,华家忠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施工。2012年10月19日,宣堡镇政府与金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宣堡镇政府将该镇敬老院工程发包给金港公司施工,宣堡镇政府及金港公司在协议书上盖了章,华家忠作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了名。2013年11月18日,宣堡镇政府与金港公司签订一份《敬老院补充协议》,约定宣堡镇政府将敬老院附属用房发包给金港公司施工,在该补充协议上,金港公司盖了章,华家忠签了名。同月,华家忠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宣堡敬老院附属用房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施工。
2014年6月9日,金港公司向宣银公司、宣堡镇政府发出《关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内容为:“我单位2012年10月19日与宣堡镇人民政府签订敬老院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同时2013年11月18日与宣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敬老院附属用房补充协议(61.643万元)以及2012年11月15日与泰州市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土建、安装工程(42.526万元),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安全无事故的交工,三项工程项目分别是华家忠为总承包人。目前已汇入我公司账户工程款754400元整,而牵涉此项目的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缺口很大,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为保证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使工程款专款专用,确保农民工工资的足额发放及工程材料款的支付,请贵单位和贵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本公司指定账户,任何人不得到贵方直接付款。”
2015年2月17日,华家忠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宣堡中央路北侧安置房和宣堡敬老院2014年共欠款叁拾伍万元整,二O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已付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余款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到二O一六年底付清。”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沈某某作证称:华家忠挂靠金港公司,实际负责工程的施工,华家忠委托我在工程上进行管理,但没有书面委托手续。
本院(2014)泰宣民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家忠系挂靠金港公司进行宣堡新村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工程和宣堡镇敬老院工程施工。
另查明,金港公司至今未就本案所涉工程与宣银公司、宣堡镇政府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华家忠挂靠被告金港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将其中的一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华家忠对账,就所欠款项315000元由华家忠出具了“结算单”,对此款,被告金港公司应予给付,被告华家忠承担连带责任,华家忠出具的“结算单”约定所欠款项到2016年底付清,因此,被告金港公司、华家忠还应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金港公司与宣银公司、宣堡镇政府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宣银公司、宣堡镇政府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欠付工程款,其数额本案中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宣银公司、宣堡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港公司、华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家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486元,由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华家忠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新春
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 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经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