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家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3执27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荣。
被执行人:华家忠,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住苏州市。
关于***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家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8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31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华家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486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华家忠负连带责任。(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8年9月10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家忠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8年9月10日、11月19日、2019年3月5日,本院先后3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能发现被××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华家忠名下银行账户1个(余额不足);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3.2017年11月6日,本院至被××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泰州市君峰石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据泰州市君峰石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反映,被执行人已准备注销,法定代表人已经退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8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亦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上述执行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9年3月6日通过短信向***进行执行进程告知。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85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梅 辉
审判员 季江东
审判员 陈建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梅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