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3执326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荣。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23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944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760元,被执行人负担668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缴,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7年10月9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又于2017年11月6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25日,本院先后2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2017年11月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泰州市君峰石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据泰州市君峰石油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反映,被执行人已准备注销,法定代表人已经退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梅 辉
审判员 季江东
审判员 陈建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