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03执69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就2014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港明河小区施工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双方一致同意以66000元结算(此款已扣除两被执行人已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此款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3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33000元,以此结清;如逾期给付,则申请执行人***可以76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戴长宏
审判员黄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