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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江海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五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坚。
委托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婧,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永常。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峰一。
原审被告青岛中港盛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城投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
负责人王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海坚、***因与被上诉人***、***、隋永常,原审被告金峰一、青岛中港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城投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永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江海坚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蒙E×××××号轿车(载王坤),沿城阳区重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家庄社区西门处,与前方顺停的李洪周所驾轮式专用机械车相撞,致王坤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海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洪周驾驶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0元、尸检费450元、丧葬费2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62.90元、交通费903.44元,共计1189700.34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江海坚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金峰一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李洪周系其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不是重庆路改造工程的主管单位也不是其建设及施工单位,更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金峰一、青岛中港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城投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江海坚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蒙E×××××号轿车(载王坤),沿城阳区重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家庄社区西门处,与前方顺停的李洪周所驾轮式专用机械车相撞,致王坤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2月7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坚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上路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周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临时停在路中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提交王坤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王坤,出生于1983年3月17日,原告***系其母亲,原告***系其父亲,原告隋永常系其丈夫。
三原告提交尸检报告及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主张尸检费450元。三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三原告提交栾世秋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岛铁科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李刚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岛达亿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栾桂青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岛纳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62.90元(42688元÷365天×15天×3人)。原告***,出生于1958年2月4日,其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无劳动能力;原告***,出生于1956年10月20日,二人育有子女两人。三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0元(原告***:22060元×20年÷2人+原告***:22060元×20年÷2人)。三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903.44元。
被告江海坚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主张交警根据上述证明作出责任划分时,并没有考虑当时有雨的天气情况,对该被告的车速鉴定过高,且李洪周驾车在路面施工,其应当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提交中国建设招标网信息、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市政设施(道路)日常维护派工单、工程签证单及道路日常巡查周报表,证明其职责是负责城区道路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修补养护工作,并由施工单位根据巡查情况负责具体实施,仅就道路养护维修的情况定期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并主张重庆北路改造工程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也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江海坚系肇事车辆蒙E×××××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金峰一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系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李洪周系其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城投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重庆路改造工程的代建单位。肇事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江海坚给付三原告20000元、被告***给付三原告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原审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江海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江海坚与李洪周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江海坚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金峰一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江海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洪周系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受。被告***应依法赔偿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被告青岛城投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港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江海坚与被告金峰一连带赔偿其中的70%,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
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尸检费450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262.9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45740元(704540元+44120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酌情支持其10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903.44元,证据不足,酌情支持其8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1145740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62.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83596.9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73596.9元,应由被告江海坚与被告金峰一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751517.83元(1073596.9元×70%),扣除被告江海坚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连带赔偿三原告731517.83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322079.07元(1073596.9元×30%),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三原告302079.0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隋永常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海坚与被告金峰一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原告隋永常经济损失人民币731517.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原告隋永常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79.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青岛城投路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青岛中港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7元,由原告***、原告***、原告隋永常承担450元,由被告江海坚与被告金峰一承担9480元,由被告***承担5577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三原告。宣判后,江海坚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江海坚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江海坚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事故发生当时天气状况为晴天,而根据城阳区气象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前后实际湿度达到95%以上,且局部有雾和露水。事故认定书书记载上诉人***的车辆为临时停放车辆,但实际状况是上诉人***的车辆占道施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山东金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依据青岛市城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以及事故车辆勘验形成的鉴定意见分析错误,由于事发时天气处于雾气状态,空气湿度极大,则案发现场路面呈湿滑状态的可能性极大,与以晴天为依据根据车辆形成的制动痕迹而分析计算行车速度显然不够准确。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能完全证实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第二、本案一审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应将道路的实际施工及管理方列为案件被告,属于程序错误。第三、本案赔偿费用计算存在错误。受害人王坤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业户口,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具有合法暂住证明、城镇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时间过长。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隋永常经济损失166640.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隋永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中港盛公司、路桥投资公司、市政管理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亲属王坤在交通事故中属无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常年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属实,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且合适。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江海坚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在正常施工,道路两侧是施工现场,夜间施工时上诉人江海坚驾车载人进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责任在于上诉人江海坚。
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对原审被告的判决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海坚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城阳区气象局以及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空气湿度达到99%,有雾有露水,地面湿滑,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当天天气晴错误,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隋永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江海坚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发时空气湿度大并不能确定当天是否是晴天还是阴天,上诉人江海坚在法定期间内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应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二审提交证明推翻事故认定书无法律依据。该证据证明在特殊天气情况下,上诉人江海坚作为驾驶人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地面湿滑与否不重要,上诉人江海坚超速行驶,交警到达现场后驾驶员不在现场,当时也没有做酒精测试。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江海坚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气象局和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且上诉人***也认可事发当晚天气有雾,本院确认事发当时事故地点天气有雾。但是天气有雾,空气湿度大不等同于地面湿滑,上诉人江海坚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被上诉人***、***、隋永常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义务主体适宜,上诉人江海坚关于一审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城阳区已经高度城镇化,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宜。受害人王坤因车祸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后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时间并支持误工费适宜,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王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自身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王坤的死亡必然使被上诉人人***、***、隋永常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人***、***、隋永常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海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0969元(上诉人江海坚预交9449元,被上诉人***、***、隋永常预交1520元),由上诉人江海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牛珍平
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