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苏州市绿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瑞米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绿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绿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波、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因施工需要租用被告***的*******号吊车从事园林工程施工作业。因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雇员***被砸伤,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余万元。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园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1473.26元。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将款项支付给了***。由于被告**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原告雇员***的受伤,原告在依法赔偿***的各项损失后现向被告**及其雇主被告***依法追偿。另外,*******的登记车主为***,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2、3赔偿原告损失301473.26元,被告4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是原告的员工,其在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关系发生事故应由原告按工伤处理。答辩人是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受雇于原告,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全是由原告安排。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即使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辩称,除被告***、***的答辩意见外,补充3点。1、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方在事故现场的指挥人员指挥不当造成,在事故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致事故发生。2、原告赔偿的数目不详。3、**是***雇佣的驾驶员,受雇于***,***是雇主,**为雇工,雇工在雇佣期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雇主承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期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所以不能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本案交强险内不存在赔偿问题。2、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所以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内也不存在民事赔偿,涉事车辆未投保特种车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不认同原告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租用被告***的*******号吊车从事园林工程施工。因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雇员***被砸伤,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园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1473.26元。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将款项支付给了***。*******的登记车主为***,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2014)园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汇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租赁的吊车操作不当导致的,因此,原告在对案外人***进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保险公司主张*******号机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标的范围因而拒赔。但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单,就应该承担出险后进行赔偿的义务,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在原告已经赔偿了***的损失后,保险公司应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014)园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定的原告应支付给***的赔偿额为301473.26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301473.26元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301473.26元给原告苏州市绿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仇奎
代理审判员曹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