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2574号
原告:**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桠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保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江苏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维天建材商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路2号桥北侧佳润大厦四楼。
经营者:***,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新丹,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新丹,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维天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维天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张建刚,被告维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税金及管理费79890.76元、配合费及保管费1997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863.4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电安装主材等货物,并约定乙方即被告支付各项税金及甲方即原告管理费共计8%、所供材料工地配合费及保管费共计2%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的付款以及供应均履行了义务,原告先后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875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就其中998634.5元货款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即税金、管理费79890.76元(998634.5元*8%),配合费及保管费19972.69元(998634.5元*2%)。***在《协议》上签字,又是维天商行的经营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维天商行、***辩称:在案涉协议相关联的诉讼案件中,维天商行已明确因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及承担,本案被告应该是***,而且原告是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维天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07年11月20日,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维天商行(乙方)签订《协议》一份,抬头为甲方: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维天商行;该协议约定根据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将水电安装主材等交给乙方采购供应,确认材料供应范围、材料供应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同时第三条第五项又约定:因根据国家对建筑业的相应规定,工程统一由建筑单位开具工程建筑发票,因此,乙方不再另行提供材料发票,乙方所提供材料统一由甲方开具建筑发票,所供材料应缴纳的税收按总价相应比例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管理费用。具体为:1,材料款结算时乙方可计取3.44%的税金;2,乙方支付各项税金及甲方公司管理费共计8%;3,所供材料工地配合费及保管费共计2%。支付时间为:乙方领取支票经甲方背书时,乙方以支票金额(以材料为限)按上述比例支付甲方。建筑安装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维天商行、***分别在乙方一栏盖章、签字。维天商行与建筑安装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维天商行的经营者***诉至本院,并提供维天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维天商行基于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等对建筑安装公司享有的任何权利,全部由***享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108)苏0213民初9990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价款998634.5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苏02民终32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本院(2108)苏0213民初9990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
本院认为,《协议》抬头“乙方”为维天商行,***作为维天商行经营者在落款处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维天商行,据此《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建筑安装公司与维天商行,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为合同主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维天商行将相关合同权利交由***享有,系自身权利处分,但不影响建筑安装公司向维天商行主张权利。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应以维天商行作为当事人。维天商行与***称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费用已在前案中予以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价款及利息的义务,维天商行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建筑安装公司税金及管理费、配合费及保管费;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税金及管理费79890.76元、配合费及保管费19972.69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其向维天商行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维天建材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金及管理费79890.76元、配合费及保管费1997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86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市维天建材商行负担,该款已由**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市维天建材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杏
书 记 员 卢潇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