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新丹,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桠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保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塔影苑50号。
负责人:鲍智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与友谊路西北交叉处(广益中心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蔡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沂,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桠溪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二分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2021)苏02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桠溪公司举证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系毛岸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毛岸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与案涉债权转让相关的《协议书》也相互矛盾,《协议书》显示桠溪公司仅施工毛岸地块的非主体部分。故仅凭《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桠溪公司系毛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全润公司结欠桠溪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径直认定广益公司结欠桠溪公司工程款3645397元,毫无事实依据,且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广益公司所举之尤渡苑地块及毛岸地块已付款凭证及两份项目付款统计不足以证明案涉3645397元系毛岸工程尾款。综上,原审认定桠溪公司系毛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3645297元归桠溪公司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
桠溪公司辩称:一、广益公司将毛岸工程发包给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全部交由桠溪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宏大公司也确认未参与施工,毛岸工程的工程款也由桠溪公司结算领取,故一审认定桠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桠溪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协议书》内容直接与广益公司结算工程款,该协议系宏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是为了便于桠溪公司与广益公司进行结算而订立。桠溪公司就毛岸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与宏大公司不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另外双方的税管费也已结算完毕。故剩余3645397元工程款当然属于桠溪公司。三、广益公司财务凭证客观属实,并无虚假,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财务凭证存在内容错误,付款统计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宏大二分公司、全润公司则称:案涉工程为桠溪公司实际施工。对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向省高院提起申诉。就本案而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益公司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其公司错误协助冻结桠溪公司在毛岸工程的工程款,而没有协助冻结在尤渡项目的工程款,从而造成***损失的,***另案主张赔偿部分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法院2014年的协助执行早已过期,协助义务早已消灭,直至2018年5月,法院又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并送达公司时,才又具有停止支付的义务。因此,在毛岸项目中留足付款约365万并无过错。二、公司并不知晓桠溪公司与宏大公司的关系,桠溪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由法院认定。公司按照合同流、发票流、现金流一致的方式,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从得知毛岸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或其他权利主体。故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从中预留协助执行的365万,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履行了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现并入梁溪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宏大二分公司、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无锡中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梁溪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8)苏0213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宏大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价款215149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宏大二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全润公司承担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于2014年8月6日向崇安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宏大二分公司、宏大公司银行存款3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崇安法院依法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1208号冻结、查封、扣押的民事裁定后,于同日向广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广益公司确认宏大公司在其公司尚余工程款债权1100万元。
因宏大二分公司、全润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梁溪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苏0213执507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宏大二分公司、全润公司名下存款、收入381794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翌日,向广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总金额3817944元范围内,提取宏大二分公司、全润公司应收账款。广益公司实际交付梁溪法院3645297元。
桠溪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广益公司交付至法院的3645297元,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毛岸工程的工程款尾款,请求排除对案涉3645297元工程款的执行。梁溪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桠溪公司是毛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3645297元工程款系毛岸工程尾款,故该3645297元债权应为桠溪公司所有。桠溪公司以此排除对该3645297元工程款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溪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0213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3645297元工程款的执行。***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3月4日,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提出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案涉宏大二分公司、全润公司对广益公司享有的到期执行款3645297元。事实和理由:(2020)苏0213执异175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桠溪公司系广益公司发包的毛岸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混淆认定原崇安法院查封冻结365万元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系桠溪公司。
桠溪公司辩称:桠溪公司为毛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益公司支付至法院账户的364万余元属于该工程尾款,实际权利人为桠溪公司。毛岸工程是政府拨款审计的安置房工程,财务账目的记载是客观真实的,桠溪公司与广益公司没有恶意串通。恳请法院驳回***诉请。
宏大二分公司、全润公司辩称:毛岸工程确系桠溪公司实际施工。2011年2月,宏大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与桠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宏大二分公司、全润公司对该地块未实际施工。广益公司与桠溪公司结欠工程款具体金额及364万余元的性质由法院认定。恳请法院驳回***诉请。
广益公司则称:原崇安法院于2014年发出查封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至2016年已过二年期限。梁溪法院于2018年5月又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广益公司方具有停止支付义务,故在毛岸工程中对宏大公司留足365万元并无过错。广益公司并不知晓桠溪公司与宏大公司关系,判断实际施工人非广益公司的义务。广益公司按照合同流、发票流、现金流一致方式向宏大公司付款,无从得知毛岸工程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或其他权利主体。广益公司向桠溪公司开具银行票据主要原因是桠溪公司承诺其与宏大公司共同承担毛岸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及后续质保等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益公司开发的毛岸工程,以宏大公司名义承建,桠溪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系桠溪公司;广益公司开发的尤渡01号1期安置房,由宏大二分公司、宏大公司承建并实际施工建设,***的供货发生在尤渡01号1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2020年12月17日,广益公司财务负责人确认:支付给法院的3645297元,是毛岸工程的尾款。尤渡01号1期安置房工程也就是***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但广益公司财务负责人曾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确认宏大二分公司、宏大公司尚有1100万元未付;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宏大二分公司、宏大公司365万元,广益公司未有异议。
梁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益公司交付法院3645297元系全润公司(宏大公司)名下桠溪公司的工程款还是宏大二分公司的工程款。***申请冻结宏大二分公司、宏大公司在广益公司工程款365万元,各方均明知系基础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尤渡01号1期安置房工程中。若广益公司明知毛岸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桠溪公司,却错误协助冻结桠溪公司在毛岸项目的工程款,而没协助冻结宏大二分公司、宏大公司在广益公司尤渡项目的工程款,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应另案主张赔偿。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核对财务账册及凭证等原始证据,可以确认案涉3645297元工程款确系毛岸项目工程款,该工程由桠溪公司实际施工,应归桠溪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查明:2011年2月18日,发包人广益公司与承包人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承揽毛岸村地块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2011年2月19日,宏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桠溪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桠溪公司承包毛岸村地块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经理负责人为陈小夹,施工项目总造价以实际开具的建设工程发票总价,乙方应上交公司税管费,其管理费和开票费率(包含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为6.2%。2016年1月,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毛岸村地块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施工单位由宏大公司盖章以及经办人虞三忠签字确认。2016年2月5日,宏大公司与桠溪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在毛岸村二标段工程中,桠溪公司就主体以外的工程组织施工队伍实施了工程建设,并以宏大公司毛岸村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或桠溪公司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了与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为此,宏大公司应向桠溪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了结前述未付款项,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同意,由宏大公司将对广益公司的剩余应收工程款债权直接转让给桠溪公司,剩余应收工程款债权金额以毛岸村二标段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与广益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为准。宏大公司同意继续配合桠溪公司,以宏大公司名义向广益公司开具前述工程项下的有关发票。该协议书中陈小夹作为桠溪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月6日,桠溪公司向广益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2月5日,宏大公司将其对广益公司的全部剩余应收工程款债权(对应工程项目为宏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广益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毛岸村地块征地宅前安置房工程二标段)转让给桠溪公司。在此承诺,就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及后续质保等责任,桠溪公司自愿与宏大公司共同向广益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中,***方认可虞三忠和陈小夹系桠溪公司代表。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桠溪公司对广益公司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付给梁溪法院的3645297元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广益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宏大公司与桠溪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内容,证实工程项目内容一致,另由桠溪公司代表虞三忠作为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毛岸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等,亦可证实毛岸工程确实是由桠溪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并已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至于桠溪公司与宏大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工程竣工后订立,虽载明“桠溪公司就主体以外的工程组织施工队伍实施了工程建设”,但该协议书中亦明确“为了结前述未付款项,理顺债权债务关系,由宏大公司将对广益公司的剩余应收工程款债权直接转让给桠溪公司,剩余应收工程款债权金额以毛岸村二标段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与广益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为准”,且桠溪公司随后出具承诺函给广益公司,由此,桠溪公司称签订该协议内容是为了便于直接与广益公司结算工程款,桠溪公司就毛岸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与宏大公司不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桠溪公司为毛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广益公司交付至法院的3645297元工程款究竟属于哪一个工程项目尾款问题,根据广益公司提交的尤渡项目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毛岸项目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两项目均由宏大公司承包,但相关账册及财务凭证等确实是分开的,在毛岸工程中最后一笔付款即为2020年12月付至法院的3645297元。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款系毛岸工程的工程款尾款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益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错误协助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只是表述若存在错误协助情形,可另行主张;二是本案系桠溪公司对执行标的到期工程款主张权利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广益公司在履行协助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在后续执行程序中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9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