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4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维天建材商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路2号桥北侧佳润大厦四楼。
经营者:朱维娜,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桠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保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江苏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朱维娜,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上诉人无锡市维天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维天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桠溪公司),原审被告朱维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维天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桠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桠溪公司主张的税金和管理费、配合费、保管费等费用(以下简称案涉费用)均在已生效的(2018)苏0213民初9990号(以下简称999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1.9990号案件是一审法院(原崇安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209号案件(以下简称1209号案件)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案件,朱维娜在1290号案件和9990号案件中诉请一致,价款均是2364009.86元,其中已明确扣除了案涉费用。而该案中法院明知朱维娜诉请的由来,最终判决并未明确将案涉费用剔除在外,而仅记载了关于朱维娜主张的代垫费用可另案主张,足见案涉费用已经考虑在判项当中,且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多次联系9990案的一审法官,法官均表明判决时已考虑了案涉费用。2.9990号民事判决书是酌定的材料市场价,脱离了双方约定的审计价格,而原来协议当中约定案涉费用的前提是材料按约定的审计价格结算。因此,该案认定的价款中已无需再扣除案涉费用,或者说最终确定的价格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因此,桠溪公司再次主张案涉费用,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桠溪公司辩称,9990号案件中并未处理案涉费用。根据999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院并未以朱维娜诉请的金额为计算基准,而只是根据双方主张的审计价折中得来,其中的审计价并未扣减案涉费用。因此,该案中对案涉费用实际并未处理,其公司有权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维娜陈述意见与维天商行一致。
桠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维天商行支付税金及管理费79890.76元、配合费及保管费1997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863.4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维天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维娜。2007年11月20日,桠溪公司(甲方)与维天商行(乙方)签订《协议》一份,抬头为甲方:桠溪公司,乙方:维天商行;该协议约定根据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将水电安装主材等交给乙方采购供应,确认材料供应范围、材料供应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同时第三条第五项又约定:因根据国家对建筑业的相应规定,工程统一由建筑单位开具工程建筑发票,因此,乙方不再另行提供材料发票,乙方所提供材料统一由甲方开具建筑发票,所供材料应缴纳的税收按总价相应比例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管理费用。具体为:1.材料款结算时乙方可计取3.44%的税金;2.乙方支付各项税金及甲方公司管理费共计8%;3.所供材料工地配合费及保管费共计2%。支付时间为:乙方领取支票经甲方背书时,乙方以支票金额(以材料为限)按上述比例支付甲方。建筑安装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维天商行、朱维娜分别在乙方一栏盖章、签字。
维天商行与桠溪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维天商行的经营者朱维娜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供维天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维天商行基于与桠溪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等对桠溪公司享有的任何权利,全部由朱维娜享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9990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朱维娜价款998634.5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等。朱维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苏02民终32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一审法院99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抬头“乙方”为维天商行,朱维娜作为维天商行经营者在落款处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维天商行,据此《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桠溪公司与维天商行,桠溪公司主张朱维娜为合同主体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维天商行将相关合同权利交由朱维娜享有,系处分自身权利,但不影响桠溪公司向维天商行主张权利。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应以维天商行作为当事人。维天商行与朱维娜称桠溪公司主张的费用已在前案中予以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价款及利息的义务,维天商行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桠溪公司税金及管理费、配合费及保管费;桠溪公司主张税金及管理费79890.76元、配合费及保管费19972.69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桠溪公司未提供其向维天商行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维天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桠溪公司税金及管理费79890.76元、配合费及保管费1997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86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驳回桠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5元(已减半收取),由维天商行负担,该款已由桠溪公司垫付,维天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桠溪公司。
对一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维娜在9990号案件中诉请桠溪公司向其支付价款236400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价款计算方式为4471700.86-432299-2088886+191494+220000=2364009.86元。朱维娜起诉时计算的维天商行向桠溪公司供应材料价款为4322990元(不含税价),因双方约定维天商行可计取3.44%税金,朱维娜主张的是含税价4471700.86元(4322990×1.0344),并扣除了约定应支付给桠溪公司的10%税金、配合费、管理费432299元(4322990×0.1)以及桠溪公司已支付价款2088886元,另外加上维天商行已支付桠溪公司的费用191494元及代垫款220000元。999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朱维娜主张桠溪公司返还代付的电线款,不属于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本案不予理涉”。
以上事实由999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桠溪公司主张的案涉费用是否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朱维娜在9990号案件中诉请的款项不仅包含买卖水电材料的价款,也包括了维天商行按约可以收取的税金,并扣除了维天商行尚应支付给桠溪公司的案涉费用,也即朱维娜诉请的是双方在案涉工程中往来的总结算款,该案法院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上述内容。再结合9990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代付电线款不予理涉的表述,可以推定该判决实际上对朱维娜诉请的属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已作出处理,也即案涉费用包含在该判决确定的最终价款之内。据此,桠溪公司就生效裁判中已处理完毕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综上,维天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5元,退还**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维天建材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妍
审 判 员 张朴田
审 判 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周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