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3执异175号
案外人:**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县桠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保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何媛媛,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塔影苑**。
负责人:鲍智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现合并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该案发回重审的终审判决。本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8)苏0213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一、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价款215149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514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514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原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承担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1208号冻结、查封、扣押民事裁定后,于同日向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尚余工程款债权1100万元。
因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20)苏0213执5079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提取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收入381794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翌日,向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总金额3817944元范围内,提取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本院3645297元。
另查明: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毛岸拆迁安置房,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实际施工人系**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尤渡01号1期安置房,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实际施工建设,***的供货也在尤渡01号1期安置房建设工程中。2020年12月17日,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确认:“支付给本院的3645297元,是毛岸拆迁安置房工程尾款。尤渡01号1期安置房工程也就是***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但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确认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1100万元未付;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5万元,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有异议。
**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有内部经营承包书,由**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建设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毛岸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现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至法院的3645297元,是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毛岸拆迁安置房工程款尾款。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案涉3645297元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毛岸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3645297元工程款系毛岸拆迁安置房工程款尾款,故该3645297元的债权应为**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此排除本院对该3645297元工程款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申请冻结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5万元,虽然申请保全书没有指明哪个工程上面的价款,但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都明知,***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尤渡01号1期安置房工程中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如有证据证明,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毛岸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却错误协助冻结,而未去协助冻结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尤渡01号1期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款,造成损失,***应另案主张赔偿,不应让**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辜受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案涉的3645297元工程款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建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倬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