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2656号 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5992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赵珂,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街道西宋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723239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业、被告赵珂、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被告赵珂、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98.82元,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将青岛四机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车间的消防箱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依据约定将该工程及虹吸排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24698.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被告**业、被告赵珂、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业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中主要约定,由原告施工青岛四机宏达工贸有限公司2期工程2号车间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时,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只有被告**业的签字,没有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95%。保修期满(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5%”。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第4条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3%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已经按照《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完毕消防安装的义务,安装了消防箱等消防设施。 二、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珂进行对账,并由被告赵珂签字出具了《费用结算明细》,载明**业(四机宏达工地)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24698.82元,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欠款105000元,虹吸排水工程欠款19698.82元。被告赵珂签字处载明“(代**业)”。被告赵珂系被告**业之子,而且在2016年9月28日,被告赵珂替被告**业向原告支付过另外的项目工程款40000元。被告赵珂在该《费用结算明细》中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业。 三、原告称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欠款105000***吸排水工程欠款19698.82元,共计124698.82元。虹吸排水工程欠款19698.82元并不包括在《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是另外的施工项目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本次纠纷,原告称已经起诉过4次,也曾经联系过被告**业进行付款,但是至今被告**业未予付款。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2020)鲁0214民初17817号卷宗中笔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效力,也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否认被告**业系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业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中甲方的合同履行主体应当为被告**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虽然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尾部甲方(**)处仅有被告**业的签字,没有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况且,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2020)鲁0214民初17817号案件中表明案涉合同不对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业非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被告**业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并认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及履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业,该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业对青岛四机宏达工贸有限公司2期工程2号车间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原告提交的被告赵珂为原告出具的《费用结算明细》,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珂作为被告**业的儿子曾代替被告**业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40000元,故原告称被告赵珂代表被告**业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代表被告**业对账的行为应对被告**业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被告**业与被告赵珂均未出庭说明情况或提交证据予以抗辩,故被告**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该《费用结算明细》,被告**业拖欠原告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欠款105000***吸排水工程欠款19698.82元,共计124698.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业支付上述工程款124698.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赵珂、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98.8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珂、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94元,均由被告**业负担。被告**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