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3726号 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5992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赵珂,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业、赵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98.82元,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将青岛四方机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车间的消防箱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依据约定将该工程及虹吸排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4698.82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及联系电话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但均未送达成功。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4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