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于化伟、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3民初662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化伟,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51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海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308号。法定代表人毕顺利。原告***与被告于化伟、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化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随被告于化伟到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安装消防管道工作。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安装消防器材时,从五米高空工作处脚手架上掉下来,造成多处骨折,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该工程属于被告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于化伟只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曾赔偿。鉴于此,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72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化伟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工作的工地系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于化伟系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工地负责。原告受伤是与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12条,对于公司雇佣的员工身体伤害,应当按照工伤条例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因此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化伟的起诉。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给其他方的消防工程项目,施工方不是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系我公司与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将消火栓、照明系统承包给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规定承包方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做好人员材料的安全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与承包方的实际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青岛佳友机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佳友机械瓦线纸箱流水线及物流系统配套设备的研发与制造项目。工程内容:消防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承包范围:青岛佳友机械消防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系统。同时约定:承包方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做好人员、材料的安全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建上述工程的资质,该工程由公司员工被告于化伟负责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化伟干活。2016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在安装消防器材过程中,从五米高空处脚手架掉下来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青岛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转院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于化伟支付。原告还花去合理交通费6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含住院期间)宜为90日;其所需护理人员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因此花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于化伟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15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建议其护理期为70-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化伟于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2016、1、19日,***在施工中因脚手架倾斜、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脚部受伤骨折。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其雇主***全部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待议”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母亲***生于1939年1月22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材料、施工标志牌、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及任盛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被告于化伟提供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06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化伟是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化伟,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故被告于化伟、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脚手架倾斜,导致原告跌落在地上受伤,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应当加以防范,其本身亦有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因此事故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因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以2000元为宜。根据公平原则,根据鉴定,护理期为70-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本院分别折中为80日、1350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8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为111天,误工费按111天计算,标准为每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14天,每天1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102元(82元×111天),护理费7708元[(82元×2人×14天)+82元×(80天-14天)],伤残赔偿金86251.2元(17969元×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44元(12006元×5年×24%÷5人),共计123442.64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70%赔偿,即86409.85元。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09.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被告于化伟、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佳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09元,原告***负担2571元,被告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星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