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02执异字第138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顺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作展,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127号】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以北、崂山一路以西的华洋大酒店扩建工程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中止执行。本院作出(2016)鲁02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执复10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6)鲁02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称,1、淄博仲裁委员会(2014)淄仲裁字第803号裁决书认定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洋大酒店扩建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审计得出的工程结算总额,并未区分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利润、违约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而直接裁决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淄博仲裁委没有对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进行界定确定,径行裁决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设工程优先权由总承包人享有,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优先权的,应依据代位权相关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淄博仲裁委员会并未认定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华洋大酒店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直接裁决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执行。综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将损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淄博仲裁委员会(2014)淄仲裁字第803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淄仲裁字第80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已于2014年7月2日双方协议解除;二、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730000元;三、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730000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经青岛大学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12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流南路支行与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流南路支行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千红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华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姜锋银行存款人民币82542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2月3日本院向即墨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为:“查封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以北、崂山一路以西、证号95号、面积为4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流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1322887.53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其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流南路支行对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以北、崂山一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等抵押担保财产(权证号码:即他项(2011)第102号、即房抵押字第41685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流南路支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05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263号。在执行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4)青执字第26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为本院(2014)青执字第26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非淄博仲裁委员会(2014)淄仲裁字第803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129号案件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8月28日,本院发出(2015)青执字第129号公告,决定对青岛华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以北、崂山一路以西,证号为即国用(2010)第95号,面积为4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提出的执行异议虽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表述,但其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确异议人自身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进而对本院(2015)青执字第129号等案排除执行,即实现对涉案标的物的中止执行,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二、关于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请求本院中止执行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非淄博仲裁委员会(2014)淄仲裁字第803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不具备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均是针对(2014)淄仲裁字第803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实体内容,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马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