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德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1176号
原告:青岛德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新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鼎山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德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青岛德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五菱青岛整车产能扩建二期项目办公楼装修工程和上汽五菱整车产能扩建二期配套行政办公楼外墙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09850.00元。剩余所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02286.30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1802286.3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青岛新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第10条第2款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条款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发生纠纷选择裁决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第10条第2款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系属可诉可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无效。故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由黄岛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首次开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提出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对纠纷管辖问题进行审查,若仲裁协议有效,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应当继续审理。双方约定“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明确了发生争议时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只有双方没有在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且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条款属于明确的仲裁条款,不属于可诉可仲裁条款。继而,在原告未提供仲裁协议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下,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德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21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青岛德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来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