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

宜兴市永鼎电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3881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锦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10536349。
负责人:蒋雪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永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6503410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6323994X。
法定代表人:谢玉明。
被告: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凤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3201937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邱月琴,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储优良,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永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农商行撤回对海达公司的起诉。2021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鼎公司、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鼎公司立即归还利息43562.18元;2、判令永鼎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431元;3、判令和佳公司、海达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对永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对永鼎公司享有债权43562.18元;2、判令原告就本案应付律师费对永鼎公司享有债权8431元;3、判令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对永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永鼎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可在农商行处筹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同日,海达公司、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永鼎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农商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12月29日,农商行向永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年利率4.35%,到期日为2017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永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结欠利息18655.87元。农商行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永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年利率4.35%,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永鼎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结欠利息24906.31元。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鼎公司、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农商行与永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农商行根据永鼎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永鼎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灵活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由海达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海达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海达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自愿为永鼎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6年12月29日,农商行向永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4.35%,到期日为2017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永鼎公司还清借款本金250万元,结欠利息18655.87元。农商行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永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年利率4.35%,到期日2018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永鼎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归还了贷款本金250万元,结欠利息24906.31元至今未还,相关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提供委托合同欲证明其需支出律师费8431元,但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2021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农商行的申请,裁定受理永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债务人永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利息,保证人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永鼎公司及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因永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农商行要求确认永鼎公司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应对永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负担,但农商行未提供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宜兴市永鼎电缆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利息43562.18元。
二、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邱月琴、储优良对宜兴市永鼎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0元,由永鼎公司、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由永鼎公司、和佳公司、旭丰公司、***、邱月琴、储优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马佳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