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恢3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984265XP,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三街嘉业财富中心9、1-113、1-115、1-117。
法定代表人:周波。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9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邱月琴,女,1970年2月23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3528G,地址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储超良。
被执行人: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3201937F,地址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凤凰西路。
法定代表人:邱月平。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邱月琴、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899858.0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4520.48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本金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9%上浮50%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89985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52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9%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36万元。三、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邱月琴对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邱月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6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88566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邱月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3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45939元,本院已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2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邱月琴有位于××街道××路××号××室××街道××路××号××室××街道××路××号××室××街道××路××号××室的房产,本院已查封上述房产,但上述房产上设抵押,暂无处置意义。上述房产查封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
3.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苏BJ××**的车辆,该车辆由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案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邱月琴、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三、2022年4月1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23日,因被执行人***、邱月琴、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2年5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45939元,尚未执行到位7066668.89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21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吴迎春
审 判 员 张 麒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晓
书 记 员 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