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

案号:(2008)温民二终字第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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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单位(人):

     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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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告)潘长池,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泽雅镇庙后村3组

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东二幢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昆,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芩头村。

委托代理人: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季秀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日权,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林里村。

原审第三人:陈青良,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胡坦村潘岙。

上诉人潘长池为与被上诉人贾玉昆、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李日权、陈青良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1014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8年1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长池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春,被上诉人贾玉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枫、严恒系,原审第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良,原审第三人李日权、陈青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初,第三人园林公司将其承建的南浦二区、三区小游园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潘长池施工。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陈青良、李日权就上述工程问题订立一份《立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工程完工保酬;工程盈亏问题;款项拖欠、工程质量、材料欠款、其他开支、安全情况;由四人共承担。并在四人签名下面注明“外加0.5股份,其中长池、青龙2人其他费用”。在1998年-1999年间,原告以暂支款形式陆续向被告领取共计68000元(不包括原告诉称已收回的投资本金)。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陈青良、李日权为上述工程费用及收益问题在陈青良家组织清算,证人伍相东根据被告提供的帐册,列出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总收入1554202元;扣除税金与管理,鹿城二建8%,园林10%,净收入1274445.60元;1998年11月30日止开支工资167952元、开支材料费573433.30元,后段材料及另星费用52921.90元(指尚欠的债务);多余款480138.40元。原告及陈青良、李日权在该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证人林圣芹、伍相东予以签字证明,但潘长池未签字确认。2006年4月30日,原告、陈青良、李日权以其系上述工程的承包合伙人,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38782,经该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温鹿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园林公司承建南浦二区、三区小游园工程,1998年5月初,园林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潘长池,该工程于1999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554202元,园林公司已支付潘长池工程款116万元(已扣除园林公司垫付的税金90920.83元与管理费155420元),尚欠工程款147861.17元,并认为,园林公司与潘长池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及陈青良、李日权未能提供其与园林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陈青良、李日权与潘长池之间就上述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另案处理,遂驳回原告及陈青良、李日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园林公司又支付潘长池部分款项,尚欠潘长池上述工程款15997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523元(包括合伙收益款和垫付款),并从2008年4月14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潘长池答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是1998年4月底向园林公司承包该工程,1998年5月初进场施工,后被告雇用原告及李日权、陈青良作为工人施工的。双方所签订的《立合同》不是合伙协议,仅是约定工程质良由四人共担。被告所承包的该工程帐册,因被告聘请其岳父担任会计,由于岳父去世后,又支付被告部分款项,尚欠被告工程款15997元,因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第三人园林公司陈述称:原告陈述的工程施工、投入使用情况、总造价及交纳的税金、管理费均属实。园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由潘长池领取工程款,且在鹿城法院 判决之后,园林公司又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5997元,原因是被告欠园林公司的款项未结清。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日权、陈青良间就该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清楚。第三人李日权、陈青良陈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体开始挂靠鹿城二建承包该工程。李日权、陈青良均有投资,并已收回投资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陈青良家对合伙的帐目进行了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陈青良、李日权之间就上述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但被告就该工程的有关问题又与原告及陈青良、李日权签订《立合同》,从该合同内容表明,该工程的报酬、盈亏、款项来往、质良、安全等问题均由四人共同承担,并且在签名下面注明“外加0.5股份,其中长池、青龙2人其他费用”,足以说明该合同是双方确定合伙关系的协议。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其雇用原告及陈青良、李日权时,仅为工程的质良与安全问题而签订的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2002年12月22日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合伙结算依据。该结算清单虽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但从上述事实表明,该结算清单是证人根据被告提供的帐册所计算结果,且证人伍相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同时,被告称该工程的帐册已遗失,现无法再根据帐册结算双方的合伙收益情况。在此情况下,可以该结算清单作为原、被告及陈青良、李日权之间的合伙结算依据综上认定,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向园林公司承包的南浦二区、三区小游园土建工程,实为原、被告及陈青良、李日权合伙承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向原告及陈青良、李日权支付合伙收益款。根据原、被告及陈青良、李日权签订的《立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享有的合伙股份比例为2/9,潘长池为2.5/9,陈青良2.5/9,李日权为2/9。从2002年12月22日的结算清单反映出,预计税金8%计124336.16元,而被告实际缴付税金为90920.83元,故该工程的合伙利润应为513553.77元(480138+124336.16元-90920.83元)。按照原告享有的股份比例,原告应得合伙收益款为11412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68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合伙收益款4612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款4612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后段零星费用24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潘长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玉昆合伙收益款461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贾玉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贾玉昆负担60元,由被告潘长池负担953元。

宣判后,上诉人潘长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该份《立合同》不是合伙协议,而是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贾玉昆李日权、陈青良管理上诉人所承建的园林公司工程建设项目。2、《立合同》签名之下的字系他人事后添加,这份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并由被上诉人执有,上诉人根本无法出示。3、原审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该份结算单未经上诉人确认,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伪造的。4、上诉人尚有142997元工程款未到位。第三人园林公司的工程其中80万元通过鹿城二建转付上诉人,对此鹿城二建向上诉人收取8%的手续费,即64000元。但鹿城二建没有依约向上诉人开发票,致使上诉人未向园林公司提交发票,故园林公司又加收上诉人64000元的发票税费。另有63000元的工程款被鹿城二建扣押,上诉人未收到,加上园林公司尚欠上诉人15997元,共计142997元工程款未到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贾玉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玉昆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合伙承建南浦二区、三区小游园工程的土建即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清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收益款46123元及利息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合伙收益款多少应以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金额为准,上诉人就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内容。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日权、陈青良均陈述称:本案是合伙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园林公司陈述称:1、一审判决没有异议。2、上诉人上诉称我方加收了64000元的税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还诉称,我方尚欠其15997元,是因双方还有款项未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长池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审第三人园林公司承建“南浦二区、三区小游园”土建工程,但是,潘长池与被上诉人贾玉昆、原审第三人陈青、李日权四人于1998年1月30日签订的一份《立合同》能够确定该四人之间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存在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权益、分担风险,原审法院根据该份合同确定合伙比例为潘长池2.5/9,贾玉昆2/9、陈青良2.5/9、李日权2/9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不清,是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贾玉昆、李日权、陈青良管理上诉人所承建的园林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上诉人对雇用之说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立合同》签名之下的字系他人事后添加,这份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并由被上诉人执有,上诉人根本无法出示”,《立合同》合伙人签名下面的内容“外加0.5股份,其中长池、青龙2人他费用”虽然也是贾玉昆所写的,但是,根据该份合同表明四人各执一份,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提供其应当持有的一份合同,对此,上诉人举证不能,故原审对此一行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该项目工程款是由上诉人经手与园林公司进行结算的,该工程总价是1554202元,上诉人已经收到园林公司工程款1160000元和最后一笔款131862元共计1291832元扣除园林公司垫付的税款90920.83元、应上缴的管理费155420元,园林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经计算为15999.17元,上诉人主张园林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5997元,以上诉人主张的该金额确定园林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就园林公司尚欠的15997元工程款也一并作为合伙收益主张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故该15997元应从上述工程收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结合2002年12月22日的结算单已调整税金部分,在原审确定的合伙利润513553.77元的基础上再扣减15997元即497556.77元,根据被上诉人合伙比例,被上诉人应得合伙收益款为110568.1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领取的68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收益款为42568.17元故本院对原审该部分的判决作相应的变更。上诉人诉称:“原审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该份结算单未经上诉人确认,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伪造的”,上诉人虽然没有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但是,根据合伙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该份结算清单能够作为合伙体结算的依据,况且,上诉人聘用其岳父担任会计,上诉人称其岳父亡故后,帐册已遗失,重新核对帐册已不可能。再则,本案的合伙结算涉及到工程款的收益,该工程款又系上诉人经手,如果上诉人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剩余这么多,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举证,上诉人举证不能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未向园林公司提交发票,故园林公司又加收上诉人64000元的发票税费。另有63000元的工程款被鹿城二建扣押,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对此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长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贾玉昆合伙收益款42568.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潘长池负担891元,贾玉昆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叶  雅  丽

                                      方  飞  潮    

                                      二00  日                              

                                代书 记 员  吕  月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