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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韩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8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向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韶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嵩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向明、侯韶华、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被上诉人韩向明、侯韶华、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嵩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因赔偿车损已使用完毕。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向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出租车营运车辆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赔付误工费。一审判决误工费2730元,上诉人支付2720元。还有2000元停运损失未赔偿。
侯韶华辩称,无答辩意见。
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原审判决如期支付700多元停运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其很多条款均系格式化条款。
韩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侯韶华、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韩向明停运损失3300元,误工费3300元,上述共计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9时40分,韩向明驾驶出租车鲁U×××××号车辆正常行驶到南京路与漳浦路路口附近,遭遇侯韶华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的工程车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向明车辆严重受损,交警现场判定侯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的日期临近春节期间(保险公司及维修厂等相关单位都休假。因此造成韩向明的车辆无法及时评估损失和维修,影响正常营运)。由于侯韶华的过失,造成韩向明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5日停运11天。造成直接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共计33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韩向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19时40分许,侯韶华因公驾驶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本市南京路在青岛颐居惠康老年公寓倒车时,适遇韩向明驾驶自有的挂靠在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经营的鲁U×××××号出租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向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为韩向明车辆损失定损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470元。现双方因停运损失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韩向明提交客次信息,及修车证明。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春节前夕,故定损及修车时间受到影响,共计停运11天,为此按照每天300元主张11天的停运损失3300元。经查,其停运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19时33分至2017年2月5日10时24分,共计10天半。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另外,鲁B×××××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停运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庭审中,韩向明申请将赔偿款支付至其在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65的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经交警部门现场确认,侯韶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向明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侯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侯韶华在因公驾驶中给韩向明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肇事的鲁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的部分由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次事故确系发生在春节前夕,考虑到春节修车及定损受到影响等情况,结合韩向明提交的客次信息,对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按照查明的误工10天半予以确认,故酌情按照每天260元支持韩向明停运损失2730元。对于韩向明主张的误工费3300元,因其本人未受伤,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赔偿韩向明车辆维修费3470元,但法院认为其自身不能直接认定上述款项系由交强险先行支付,应由法院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判定。故根据本案案情,上述法院支持的停运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30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除责任条款。故应由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侯韶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向明停运损失人民币2000元(直接支付至韩向明在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65的账户内);二、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向明停运损失720元(直接支付至韩向明在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65的账户内);三、驳回韩向明其他的诉讼请求。韩向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向明(直接支付至韩向明在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65的账户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条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顺序。具体到本案,停运损失2730元的赔偿次序系由法院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2000元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先行赔付车损,对停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