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90号LED孵化器2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亦青,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礼,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观海一路29号2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39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嵩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观海一路29号26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友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除向亿友公司支付4097502.66元设备款外,支付以409750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方大公司、**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方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拖欠亿友公司设备款事实清楚,亿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公司除应向亿友公司支付设备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方大公司、**应对**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判决在认定**公司拖欠亿友公司款项事实的同时,未依法支持亿友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亿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判令**公司向亿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次,原判决认为亿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支持亿友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亿友公司认为,**公司主张亿友公司供货存在品牌及工期违约,而关于品牌问题,亿友公司系按照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要求品牌供货,并未违约。关于工期问题,亿友公司系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供货,也不存在违约。因此,亿友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判决认为亿友公司供货品牌及工期存在瑕疵,但**公司并未因此遭受到实际损失,并且原判决也认定**公司提出的反诉证据不足,驳回了其反诉请求。但**公司欠付亿友公司上百万设备款未付,该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到了亿友公司的资金周转,给亿友公司带来直接损失。因此,在**公司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而亿友公司的损失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判决采用过错相抵的原则,未支持亿友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最后,原判决已认定方大公司、**应对**公司欠付的设备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前所述,方大公司、**还应对**公司应向亿友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亿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合同款项是因为亿友公司严重违约在先,虽然一审对于我方申请的损失未予鉴定,但是对于亿友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可,为**公司保留了继续追诉的权利。因此,亿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驳回。
方大公司辩称,一、方大公司不应当对**公司的设备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向亿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上述案由,亿友公司只能要求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对其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作为与亿友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方大公司而言,亿友公司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方大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其次,方大公司与**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方大公司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大公司向亿友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公司的指示,因为方大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名义承包人,该项目系**公司挂靠方大公司而获得相应施工资格的,**公司才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安全、材料采购、安装调试、质保等,亿友公司亦在一审自述**公司系挂靠方大公司施工,表明其明知**公司与方大公司的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作为名义承包人的方大公司,海尔打入方大公司账户的每一笔钱,除去基于挂靠关系收取的管理费及开发票的税费外,其余收益均归**公司所有。并且该账户系方大公司与**公司共管,虽然名义上系方大公司向亿友公司支付,实际上均为**公司支付。此外,由于方大公司系海尔的名义承包人,因此不管是在海尔付款后向海尔开具发票还是方大公司基于对外付款而获得相应的发票均由实际施工人**公司负责对接,而于福浩就是**公司负责上述业务的人员,于福浩并非方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仅凭代付及“于福浩”代签发票行为显然不能认定方大公司与**公司存在混同情况,更何况上述两种行为在工程挂靠过程中是非常普遍的行为。因此,不管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还是基于挂靠关系的代付及代签收行为,方大公司都不应当向亿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亿友公司上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根据亿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知,合同约定了多项付款条件,亿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不能证明**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亿友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5日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内容可知,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也就是说亿友公司要证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从一审中可以看出,亿友公司先存在违约情形,先不论供货的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单就供货时间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并且亿友公司也自认确实存在供货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亿友公司是否能够要求**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在现有事实与证据下,即亿友公司存在多次违约的情况下,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亿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可亿友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供货品牌与约定不符的事实”,且在其法定代表人张亦青签署的《通知》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认为“违约金无计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基于亿友公司供货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给付曾多次协商。2019年1月29日,年关在即,针对货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的计算,**公司向亿友公司发出了《通知》,阐明支付货款时要扣除工期违约金60万元、品牌与合同不符的违约金40万元。如亿友公司认可该方案,在收到通知后按照指示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支付货款。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青签字收到,后亿友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未综合考量双方后续履行情况即对《通知》进行字面理解,否定张亦青签字确认的法律性质明显违背一般的交易习惯。该《通知》是双方针对违约金达成的一致意见,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为确认,其是后续双方结算的基础,故原判决认定“违约金无计算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二、针对品牌不符事实,**公司反诉要求更换微机保护设备,如不更换,退货并返还设备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判决认为证据不足未予处理明显错误。本案中,亿友公司所供产品存在多项品牌不符情况,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微机保护系统,非合同约定的“国电南自”品牌,拼装产品且无出厂证明及合格证明,因缺少关键的电力系统专业纵向加密认证装置和相配套的华为通信系统,导致光纤无法接入柜子,即根本无法使用。庭审中,我方申请依法鉴定,后经向专业人员了解并向法庭反馈:此情况无需进行鉴定,质询电力公司相关技术人员或现场演示均可。但一审法院后期即未组织质询也未进入鉴定程序,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亿友公司辩称,一、亿友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品牌不符的违约行为,《通知》并非双方对违约责任达成的一致意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亿友公司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第二条,“所有元气件品牌严格按照海尔品牌要求,见附件1”因此关于品牌应当按照附件一执行。变压器,亿友公司实际供货品牌为华北中诚科技,《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第1项)规定品牌为知名生产厂家、知名品牌,亿友公司供货符合合同约定。微机保护整套系统,亿友公司实际供货品牌为上海盛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第12项)规定品牌为上海盛善、广州汉光、南瑞继保、国电南自等,亿友公司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火灾漏电后台系统,亿友公司实际供货品牌为华宿电气(上海华宿),《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第16项)规定品牌为上海华宿、珠海派诺、北京建安成,亿友公司供货符合合同约定。智能操控装置,亿友公司实际供货品牌为合肥康德。另外,**公司现场已接收货物,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目前亿友公司所供的全部货物均已在海尔云谷项目安装完毕并验收投入使用,由此可以证明,**公司是同意按照亿友公司供货的品牌履行合同的。其次,因亿友公司是根据**公司要求的供货时间送货,所以,亿友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最后,《通知》中张亦青的签字无论是从字面意思,还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签字仅代表收到该通知单,并不代表同意或认可通知单中的内容,通知单中“收到”两个字也无法证明亿友公司与**公司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另外,通知单中**公司主张的损失完全系其自说自话,即没有根据甲方即海尔云谷置业向其索赔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也没有亿友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据,该通知单不具证明其损失或亿友公司同意赔偿的法律效力。二、**公司主张更换微机保护设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亿友公司供货的微机保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公司以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更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附件一第12项微机保护装置的品牌范围为,上海盛善、广州汉光、南瑞继保、国电南自等,亿友公司实际供货品牌为上海盛善,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公司既主张微机保护设备无法使用,但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又撤回,该矛盾的行为能够反映出**公司所述的设备质量问题并非事实。三、本案设备最终系由海尔云谷项目使用,附件一也是海尔方要求的品牌范围,亿友公司根据附件一供货并无不当。并且全部设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未提交海尔向其索赔的证据,也就是说**公司并未实际遭受损失。综上,**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方大公司辩称,一、从**公司的上诉状可知,方大公司并未参与到涉案工程货物的采购,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且从其与亿友公司的往来函内容可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了部分设备型号不符,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由此可见,**公司不仅负责涉案项目设备采购,而且负责具体施工,从而证明了方大公司仅为涉案项目的被挂靠人,**公司才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利益受益者,因此,方大公司与亿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向亿友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收**公司提交的《通知》后,按照《通知》的要求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亿友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对《通知》内容的认可,应当按照《通知》内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亿友公司庭审中已经认可存在供货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供货不相符的设备已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亿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基于**公司的上诉状可知,方大公司不应当为**公司的债务向亿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亿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辩称,对**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方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亿友公司对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大公司不应对亿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判决已查明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按照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责任承担。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公司与亿友公司签订,方大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大公司不应承担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判决在已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却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原则确定责任,主观臆断与涉案买卖合同无关的方大公司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方大公司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这一法定责任应当由法律设定,不能由法官随意自由裁量,因此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从一审判决来看,自始至终没有载明一审法院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判决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在最后列明的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中,也没有任何一条是关于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方大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连带责任强加给方大公司,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三、方大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方大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并不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公司系挂靠方大公司承揽了海尔云谷项目。在该项目中,**公司需要用被挂靠方方大公司的账户作为海尔云谷项目的结算账户。因此,**公司以方大公司的名义开立了与方大公司的共管账户。双方约定,方大公司在扣除共管账户中的管理费及开具发票的税费后,剩余的工程款都归**公司所有并支配。因此,**公司使用共管账户支付**公司的采购货款并不能代表方大公司与**公司存在混同。第二,“于福浩”签收方大公司及**公司发票不代表双方财产混同。由于方大公司与**公司就海尔云谷项目设立一个共管账户,该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所以,即便采用共管账户支付亿友公司货款并收取相应的发票也并不代表是方大公司的行为,毕竟该账户中除管理费及开票税金外,其余款项全部归**公司所有及支配。因此,**公司在用共管账户支付货款后,再由其收取发票并不代表双方存在混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亿友公司虽主张方大公司与**公司存在混同,但依据仅仅是两公司发票签收人为“于福浩”,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一审法院仅凭这一点就判令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方大公司与**公司的关系认定存在错误,作为被挂靠人的方大公司对**公司和亿友公司均没有任何付款责任与义务。**公司与方大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公司借用方大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海尔云谷项目,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公司在该项目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公司而非方大公司,**公司并非一审法院所称仅仅是设备供应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公司,要负责海尔云谷整个项目的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后期的维修和质保等。而作为被挂靠人的方大公司,在这个项目里,收取的仅仅为**公司的管理费及为其代开发票的税费。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方大公司不应当对**公司和亿友公司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因此,在该法律关系下,本案根本不存在方大公司与**公司是否结算完毕的问题,这一问题与方大公司是否向亿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判决错误地将**公司仅认定为项目的设备供应商,基于该事实又以双方是否结算完毕来判断方大公司是否向亿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亿友公司辩称,方大公司与**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具体如下: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方大公司为海尔云谷置业项目电气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公司无合同关系,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混同经营。合同履行中,方大公司要求亿友公司向其开具以自己名义为抬头的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受益,以自己名义向亿友公司支付货款。无论从合同履行角度而言,还是从税法规则而言,都并非方大公司所辩称的货款代付行为,更不符合税务规则。而是共同经营、共同受益行为。因为,方大公司接受并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如存在基础交易,则构成与**公司的共同经营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如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无基础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则构成刑事法律意义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方大公司要求亿友公司为其开具3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亿友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亿友公司认为其二者是共同经营行为,亿友公司系按照方大公司指示行事,本身并不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方大公司在上诉中自认的,**公司以方大公司的名义设立共管账户的行为,无论是否属实,都恰恰证明了二者对涉案业务系共同经营行为。至于其对款项如何分配,是方大公司与**公司内部约定问题,不能对抗亿友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中,方大公司也仅认可其付款是代付,从未提及其与**公司设立共管账户的情况。如今又自认其与**公司以自己名义设立共管账户,只能使方大公司与**公司对涉案业务共同经营行为昭然若揭。同时,方大公司对于向亿友公司付款的性质的表述前后矛盾,更是无法否认、混淆其与**公司之间共同经营、财务混同的事实。第二,在亿友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中,方大公司与**公司签收发票的财务人员均为同一人“于福浩”,而财务人员混同是认定公司混同经营的重要标准。第三,一审中**公司称(见一审笔录第17页第3行):“附件一确实是在我们投标的时候海尔向我方提供的范围,但并不代表是我们对品牌的要求…”向海尔云谷置业投标的主体应当是方大公司,与海尔云谷置业建立合同关系的也是方大公司,但**公司却称附件一是“我们”投标的时候海尔向其提供的,该说法也无意间透露出**公司与方大公司是一体混同经营的事实。并且,**公司及方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者之间就本案海尔云谷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方大公司要求亿友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亿友公司支付货款,其与**公司也不可能是其所辩称的挂靠关系。第四,一审中方大公司称(见一审笔录第11页倒数第7行),“因为涉及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虽有我方代付,但依据税务规则以及款项的流转方向原告向我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说法也无法成立。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每次付款前乙方(亿友公司)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事实上,也是方大公司在付款前先要求亿友公司向其开具35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才向亿友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税务规则绝对不允许没有基础交易就可以开具具有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按照方大公司所称,其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设立共管账户,可见其二者之间关系极为密切,方大公司从涉案业务中获取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业主每次付款到账后,甲方按比例拨付给乙方”,方大公司从发包方海尔云谷置业结算完毕全部货款后,其完全可以向亿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二公司均拒绝向亿友公司支付。方大公司以与亿友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为由,金蝉脱壳,将债务推给没有经营场地、没有人员、没有业务经营、仅有**一人100%持股且无法联络的空壳公司,意图让判决成为法律白条,让亿友公司走上漫漫维权之路,完全是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
**公司、**辩称,对方大公司的上诉及请求没有异议,在此明确**公司与方大公司仅针对海尔云谷工程建立了挂靠关系,运用了方大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投标建设,在建筑工程领取是常态,并无亿友公司陈述的混同经营。依据本案中各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无论买卖合同亦或在发生违约责任后双方的沟通付款及以物抵债均系发生在亿友和**公司之间,因此亿友公司对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知晓的,针对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卖双方承担合同义务,不存在所谓连带责任。亿友公司一再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并没有明确依据何条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对连带责任有明确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亿友公司的上诉。
亿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4697502.66元,及以469750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方大公司承担。本案庭审期间,亿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方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公司对亿友公司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亿友公司赔偿**公司因逾期供货及供货品牌不符等造成的损失40万元;2.判令亿友公司更换微机保护设备并赔偿损失20万元;如不更换赔偿**公司损失合计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亿友公司承担。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亿友公司赔偿**公司因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60万元,返还供货品牌不符造成的差价损失40万元(不包含微机保护设备);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亿友公司更换微机保护设备,如不更换,退货并返还**公司设备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14日,亿友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亿友公司向**公司提供35KV配电室设备,总金额670万元,交货时间2018年9月30日,备注:含通讯设备及微保后台详见附件2;质量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制作,所有元气件品牌严格按照海尔品牌要求,见附件1;交货地点海尔云谷项目工程现场;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付至合同额的50%,验收送电结算后付至合同额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后附:附件1主材品牌要求,附件2设备明细表。
二、根据亿友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部分货物送货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虽亿友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公司要求的送货时间送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亿友公司存在工期拖延。
三、亿友公司主张设备品牌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品牌履行,**公司主张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二设备明细中约定的品牌履行。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1月29日向亿友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中阐明了品牌不符的问题,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青签字收到,但未对《通知》中提到的品牌不符问题提出异议。同时,亿友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供货品牌符合合同约定或虽与约定不符**公司同意更换品牌的证据。因此,亿友公司部分供货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
四、2018年12月20日,方大公司向亿友公司付款60万元。2019年1月17日,亿友公司与**公司签署《以车抵债协议》,折抵货款金额为110万元;2019年3月22日,**公司付款416986.8元;2019年4月4日,**公司分两次付款359732.23元、125778.31元。
五、亿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40万元,其中给方大公司开具350万元,给**公司开具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车抵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公司尚欠设备款数额;二、亿友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及更换设备品牌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方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17日,亿友公司与**公司签署《以车抵债协议》,折抵设备款金额为110万元,亿友公司虽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认为车辆后续出售价格仅为51万元,主张按照实际销售金额进行折抵。亿友公司后续处置行为仅对亿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不及于**公司。因此,对亿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折抵设备款金额应为110万元。加之双方均认可的**公司付款902497.34元、方大公司付款60万元,已付款金额共计2602497.34元,**公司尚欠亿友公司设备款4097502.66元。因此,**公司应向亿友公司支付设备款4097502.6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亿友公司应在收款前向**公司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期问题,《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工期约定,2018年9月30日前将设备生产完毕运至现场。但根据亿友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部分货物送货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虽亿友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公司要求的送货时间送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亿友公司存在工期拖延的事实。关于品牌不符问题,亿友公司主张设备品牌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品牌履行,**公司主张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二设备明细中约定的品牌履行。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1月29日向亿友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中阐明了品牌不符的问题,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青签字收到,但未对《通知》中提到的品牌不符问题提出异议。同时,亿友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供货品牌符合合同约定或虽与约定不符**公司同意更换品牌的证据。因此,亿友公司确存在供货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如前所述,虽亿友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供货品牌与约定不符的违约行为,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有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相关约定。**公司主张应按照《通知》的约定,要求亿友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但该《通知》中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仅签字“收到”,并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就违约金已经协商一致。因此,《通知》不能够作为要求亿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并且,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期延误、品牌不符所遭受的损失。故,虽亿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金无计算依据,不予处理。对于**公司提出的反诉,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因亿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亿友公司对于逾期付款亦有过错,虽然**公司未能举证期损失,但亿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亿友公司已为方大公司开具3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大公司也向亿友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虽方大公司称系按照**公司的指示付款,其于**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发票也是按照税务规则及款项的流转方向开具,但结合亿友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方大公司与**公司签收发票的财务人员均为同一人“于福浩”。并且,庭审中**公司称“附件一确实是在我们投标的时候海尔向我方提供的范围…”海尔云谷项目的实际投标人应该是方大公司,**公司只是设备供应商。**公司、方大公司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方大公司亦未提交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无法证明方大公司与**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方大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友公司支付设备款4097502.66元;二、**、方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亿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亿友公司负担5668.5元,由**公司、**、方大公司负担437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方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方大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就**公司挂靠方大公司承包施工的海尔云谷相关项目具体事宜进行约定:1、**公司全面负责施工涉案项目供电工程,负责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到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项目正式通电的全部工作内容。**公司对于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担(详见合同第二条);2、作为被挂靠方的方大公司为该项目开具发票,**公司向方大公司支付管理费以及开具发票的税费(详见合同第三条“权利”条款第三款);3、方大公司作为**公司的被挂靠方,以方大公司名义为涉案项目开设共管账户,账户除管理费及代开发票的税费外,其余款项及收益均归**公司所有,方大公司不干预**公司的独立承包经营工作(详见合同第三条“义务”条款);4、项目的一切利润归**公司所有,方大公司不得干涉(详见合同第四条“权利”条款第五款);5、因本供电工程引起的法律、经济纠纷及产生的费用均由**公司解决和承担,方大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详见合同第四条“义务”条款第三款);6、**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方大公司开设的共管账户,**公司请求付款时向方大公司开具正规发票(详见合同第四条“义务”条款第七款)。
证据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及产品使用综合协议》(工商银行)及《单位客户综合签约申请书》(浦发银行)各一份。拟证明:方大公司与**公司按照双方《承包协议》的规定,以方大公司的名义分别在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方大公司的王嵩山与**公司的芦洁、禚钦琳共同管理,作为涉案海尔云谷项目相关的结算账户,从而也说明了**公司通过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方大公司名下该账户向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友公司”)付款的合理性。
证据三: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禚钦琳、芦洁为发票载明的**公司的财务人员,从而证明证据二**公司与方大公司以方大公司名义为涉案项目开设的共管账户以及**公司通过该共管账户向亿友公司付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证据四:《收到条》三份及方大公司财务人员与于福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于福浩并非方大公司员工,而系**公司的员工;2、于福浩负责了**公司、方大公司涉案项目与发票相关的工作,包括发票的代收与代转。3、于福浩的身份及行为恰恰证明方大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证据五:转账凭证一宗。拟证明:方大公司与**公司开设的共管账户中的涉案工程款项除向方大公司支付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全部转给**公司或者**公司指定账户。截至目前,就涉案工程**公司尚欠方大公司税费等款项共计734919.51元。
亿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3日,方大公司至今才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规定的新证据。方大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后才提交该证据,后补可能性大。该约定即使真实,因**公司借用方大公司资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共利益,依法应判决无效。即使真实,其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外部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方大公司与**公司共同开具共管帐户,恰恰证明其两公司对涉案项目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从证据一芦洁盖章的位置是在甲方处。对证据三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方大公司的主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于福浩是代表方大公司和**公司共同签收亿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系二公司共同经营行为的代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事项没有支付管理费的记载,即使存在管理费的支付也是两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通过查看该组证据,除海尔云谷置业向方大公司支付款项外,大部分是由方大公司向佳昌俊公司支付,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公司、**质证称,对方大公司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从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相关条款能够明确证明,其后提交的为了实现帐户共管所开具的一切帐户发票均是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亿友公司在一审中一再表明所谓本案中向方大公司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其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二审中依然以此作为理由进行虚假陈述,不具有任何的合理性、合法性。如果本案依据所谓的涉嫌损害公共利益而认定方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那么亿友公司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方大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代理费的关系的事实不明确,庭后落实。
本院认证认为,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公司签订的,**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亿友公司主张该证据存在后补可能性,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亿友公司对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对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为于福浩出具的收条、与案外人于福浩的聊天记录,于福浩未到庭,本院对证据四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亿友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亿友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载明的部分货物的送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原判决认为亿友公司存在逾期送货情形并无不当。亿友公司主张其提供货物品牌符合合同附件1约定,经查,涉案合同附件1底部备注:“投标单位选用的所有主材、设备均须满足国家、省、市及行业的规范、规程和本工程图纸设计要求……”,附件2载明名称为亿友公司设备明细,**公司解释附件1是投标时海尔提供的范围。2019年1月29日**公司向亿友公司发送的《通知》中载明了品牌不符的问题,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原判决认为亿友公司提供货物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亿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亿友公司对逾期付款亦有过错,因此,原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亿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亿友公司应赔偿逾期供货损失60万元、返还品牌不符差价损失40万元(不包含微机保护设备);更换微机保护设备,如不更换,退货并返还**公司设备款10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设备于2018年已交付使用,此种情形下,更换涉案设备中的微机保护设备不能很好的实现合同目的,还可能耗费更多的社会成本,原判决对**公司主张更换微机保护设备、退货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亿友公司应赔偿逾期供货损失60万元、返还品牌不符差价损失40万元(不包含微机保护设备)、返还设备款100万元,但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供货、品牌不符等情形的违约金,且**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损失予以佐证,原判决认为**公司可补充证据另案主张亦无不当。
关于方大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司与亿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公司、方大公司均认可系**公司挂靠在方大公司,亦认可**公司、方大公司以方大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作为涉案海尔云谷项目的结算账户,并认可由该共管账户向外支付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款项,二者财务存在混同。因此,原判决认为,方大公司应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方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亿友公司、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青岛亿友电器成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青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青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580元,由青岛方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