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5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
法定代表人:宗裕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华,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7746273C。
法定代表人:金春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被告(反诉原告)诚兴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员工工资100800元、房租3260元、交通费、打印设备及其他4669.28元、诉讼费35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宗宅祠堂场地土墙工程项目。中标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交纳履约保证金43000元,并于2018年6月初与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宗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原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并向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3000元。2018年12月5日,宗宅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并入福田街道宗宅社区居委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为进场施工做准备,并多次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协商、协调涉案工程施工事宜。2018年7月24日,原宗宅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载明:本项目建设期为二个月,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但由于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社及村民委员会一直不能移交整体施工场地(本工程工期为一个月的合同工期)、设计图纸指定应由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的花式、花样一直不能确认,工期延迟后的施工材料补差不了不予确认等原因,致使涉案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涉案工程因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原因无法履行,明显违约。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18日向原宗宅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赔偿损失,但因种种原因该案法院判决前,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擅自申请撤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交纳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实际违约情形下,双方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故两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返还,并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
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施工完毕,并已验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辩称: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是聘用关系,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聘请原告作为项目工程负责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项目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原告享受该项目的收益、承担该项目的风险。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该工程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聘请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后,原告经实地测算,发现在招投标过程中,涉案工程的价款较低,如果要做下去的话会亏损,原告要求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调价,未能协商一致;另外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迟迟不能按约定将施工场地移交;以上两个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工期延误导致材料、人工价款与招标的时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当时施工确实已无可能;2018年1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起诉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该案的诉讼,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多次协调,要求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继续施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也多次和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原告不理。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对该案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2019年12月完工,2020年4月份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在实施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款都与招投标时的价款发生了重大变化,造成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诚兴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诚兴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2、判令诚兴市政公司没收***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3000元;判令***赔偿诚兴市政公司经济损失23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由于涉案工程延迟开工,工程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的因素,***一直不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18日,***要求以反诉原告起诉的名义起诉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反诉,后经主管部门协调,要求反诉原告继续施工。经反诉原告反复和***协商,要求撤诉并进场施工,***拒绝。无奈,反诉原告申请撤诉,并进行施工。由于***不进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材料价款、人员工资上涨,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约定第八条,反诉被告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
针对诚兴市政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第一项反诉请求,诚兴市政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我也要求解除,这个是一致的。2019年7月15日诚兴市政公司申请撤诉后自愿继续施工,后续发生的一切与本案无关,更何况,该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怎么知道损失多少。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招标人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负责编制制定的招标文件。
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被确认项目中标的事实。
3、预算编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系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编制。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支付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履约保证金43000元的事实。
6、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目标责任书。
7、打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履约保证金43000元的事实。
8、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全村居民公告涉案项目建设的相关问题的告示。
9、施工设计图一份,证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
10、工程洽商记录第1号一份,证明原告项目部进场后做了一系列施工前准备工作,并于2018年7月11日对项目开工前需要解决的问题的相关事项发四方主体洽谈记录签证。
11、工程洽商记录第2号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招标文件,预算控制价计算表及施工图预算不足之处提交四方主体签证,而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给签字的事实。
12、工程洽商记录第3号一份,证明原告对照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协调处理的事项,而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给签证的事实。
13、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由于一系列要求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解决问题而没有得到解决,7月23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尽快移交工程现场、施工场地的函,而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收到函后没有给予解决,也没有答复。
14、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项目设计院于2018年提供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原告在9月3日才拿到项目变更设计图。
15、关于尽快落实相关事项的函一份,证明由于一系列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法进入正常施工,2018年9月3日原告、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为尽快落实相关事项,再次发函给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尽快解决问题,而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予回复。
16、履行函及邮政退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9月25日原告、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发履约函给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拒收的事实。
17、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项目进驻现场管理人员以及施工班组确定用工及劳务合同。
18、管理人员考勤表(6-11月份)五份,证明原告项目进驻后,管理人员一直在现场的出勤考勤表。
19、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
20、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现场租房的协议及租金。
21、原告项目部日常损失费用(各种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现场项目部除没有票据的外实际费用损失4669.28元。
22、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在法院判决前擅自作出撤诉申请,导致原告损失扩大。
23、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费损失。
24、开庭笔录核对件两份,证明(2019)浙0782民初1987号案件的庭审情况,该案已经庭审结束。
经庭审质证,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2018年5月29日收到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3000元。
对证据6、7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合法,请法院依法判断;与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是对村民以及路过行人车辆发出警示,目的是提醒上述人员和车辆注意安全。帮助施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1号洽商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原告。
对证据11、12,两份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
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4系复印件,在图纸交底后,2018年7月11日经宗宅村、诚兴市政和设计公司协商一致,对原有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同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
对证据17、18、19、20、2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中标施工,相应的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均应由施工单位来完成;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尾部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其他劳动合同没有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签字盖章。工资表、考勤表、餐费、车费等支出是由原告一手形成。
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费单位是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两被告经过法院和行政部门的协调,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可以说明双方是聘用关系,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协议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乙方未能实现项目责任管理目标的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合同以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增加项目要增加工程款,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迟迟不能移交场地进行施工。
对证据7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保证金43000元是收到过的。
对证据8-16没有异议;是原告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工程施工协商的过程,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实际参与过。
对证据17,***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名义起诉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需要而签订的,在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留存的合同上明确写明了仅适用于诉讼,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其中吴愉平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同时认识原告与吴愉平,吴愉平不是工地上做工的员工。
对证据18,从2018年6月15日到2018年10月份期间,涉案工程没有施工,也不可能有人在工地上施工,根本没有人上班,因为没有施工。
对证据19,只是发放表,有无实际支出无法判断,如果实际发生过,原告应提供实际的给付凭证。
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明显有增补,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这几个字是后来补的,并不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写的。
对证据21,其中编号为44958799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形成关系是在2018年6月15日,该发票是在原、被告形成的聘请关系之间,发生的地点也不相同,发票地点是上海,涉案工程在义乌;关于油费发票,据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所知,原告本人是没有开过车的,这些发票不知道是哪里开来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对证据22,(2019)浙0782民初1987号案件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由于政府部门的协调,两被告达成继续施工的意向,所以同时申请撤诉;实际上该案并不像原告说的快要判决了,当时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了反诉,并申请对重新招投标的损失及该案中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
对证据23,第一次诉讼,是因为原告未按期参加庭审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诉讼的撤诉是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所作出的。
对证据24没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福田街道建设工程验收申请单(初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施工完成。
2、公证书一份,证明在宗宅村和义乌市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施工前,在撤诉之前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施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是2020年4月7日的,是2019年案件撤诉后所作的,与本案无关。是否真实,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2,刚好证明了现场没水没电,没有挖土,施工前的工作都没有做好,没有做好三通一平。
经庭审质证,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在撤诉之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确实已经施工完毕,证明在2019年7月前原告也未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诚兴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承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上由原告书写备注),证明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用于法院诉讼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工资也是不存在的,应该按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约定来做该项目的收益亏损自己承担,因为原告没有施工,也无所谓收益的问题。
3、损失费用清单及附件(结算单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涉案工程因为由于原告未施工,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四项,实际列明的是22万多,具体的损失因为涉案工程未结算,估算的230500元主张。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名字是原告签的,但该承诺书被告打印好后让原告签的。
对证据2,劳动合同是由于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决定起诉的情况下签的。
对证据3,是1987号案件撤诉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跟原来的合同没有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这些证据与我们也没有关联。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指向的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签订,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之间关于支付履行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对于原告已支付履行保证金4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10,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6,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宗宅祠堂场地挡土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被告签订,关于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与问题,两被告已达成和解;故上述证据对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其中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根据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实际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另外两份劳动合同系原告为了施工与案外人签订,相关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20,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及租金,故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中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1,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系2018年6月11日签订,在该日期之前的相关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本案原告并非实际进场施工,相关的打印设备的票据及油费票据等,是否直接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2、23,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相关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交纳,但其中(2018)浙0782民初20515号案件系作为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代理人的原告未到庭而导致的按撤诉处理,对该结果,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并无过错,该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765元要求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负担缺乏依据。其中(2019)浙0782民初1987号案件,系因被告撤诉而结案,案件受理费176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庭审笔录,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案两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在两被告达成和解撤诉后,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
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3,根据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结算,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诚兴市政公司的损失情况。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经过招投标,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原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宗宅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由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中标“宗宅祠堂场地挡土墙工程”,要求诚兴市政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3000元。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宗宅祠堂场地挡土墙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挡土墙及青石栏杆各225.59米,土方开挖,铺台阶等工程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859562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让利率8.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18年6月11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的负责人,任期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止;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3万元管理费;签订合同前乙方上交甲方履约保证金43000元,该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退回后退还乙方(不计利息);责任目标管理期间,财产实行单独核算,独立建账;工期30日历天;乙方未能实现项目责任管理目标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无权要求返还履行保证金;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000元。
2018年6月15日,各方进行了图纸交底会审。2018年7月1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进行了工程洽商,对设计进行变更。2018年9月3日,监理单位发出开工令。原告认为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能交付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场地、未能确认栏杆的花式花样等,无法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25日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名义向宗宅村民委员会发送《履约函》,但宗宅村民委员会拒收。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以诚兴市政公司的名义以宗宅村民委员会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浙0782民初20515号,但因该案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1765元。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诚兴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的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祠堂场地挡土墙工程,承诺人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承包施工。现因该项目工程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承诺人要求以贵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依法解除合同,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如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再次以诚兴市政公司的名义起诉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782民初1987号,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反诉。在诉讼过程中,诚兴市政公司与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达成和解,诚兴市政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撤诉,为此,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1767元;同日,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撤回反诉。后案涉工程仍由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组织施工,现已完成施工。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临时“聘请”,双方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则由原告自负盈亏,且原告还应向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支付管理费。
还查明,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田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文件,同意撤销宗宅、毛竹园等2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宗宅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原告***并非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员工,且双方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故双方之间实为违法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原告***及反诉原告诚兴市政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明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而签订该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的无效,原告与被告诚兴市政公司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13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原告以被告诚兴市政公司的名义起诉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后,诚兴市政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确定从201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赔偿员工工资损失、房租损失、交通费、打印设备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诚兴市政公司要求没收***交纳的履行保证金43000元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0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赔偿诉讼费353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8)浙0782民初20515号案件系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所造成的按撤诉处理,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赔偿;(2019)浙0782民初1987号案件系被告诚兴市政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诚兴市政公司赔偿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与两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宗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人民币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5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人民币17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由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反诉原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