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谈林娣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4899号
原告: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2015448X,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市镇。
法定代表人:陶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谈林娣,女,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谈林娣孙子。
被告:**,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林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12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谈林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工程款2398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由***负责***机械厂的水电、室外消防工程。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8月23日、9月12日、11月19日共支付***23985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1日死亡。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协议,表示不再履行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后未实际施工,理应返还工程款。三被告系***的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合同真实情况及收款情况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认定;对于工程据了解已进行了施工,具体施工量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其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也没有继承遗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谈林娣辩称:其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与***签订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机械厂,工程内容为水电、室外消防,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44万元。之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给付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1份;同年8月23日,原告转账付款给常熟市虞山镇**明室内装饰服务部2985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给付***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1份,后***退还了原告票面金额共计4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收取金额为10万元;同年9月25日,查宇名下转给***1万元。2018年11月1日,***死亡。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地水电终止协议1份,确认因***死亡,原工地截止2018年11月1日工程量终止,以后***工地不再继续。
被告**英系***妻子,被告**系***与***的独子,被告谈林娣系***母亲,***父亲**生于2010年1月6日去世。
庭审中,原告认为,***仅仅进行了小部分的施工,共计收取了原告工程款239850元,现施工协议因***死亡无法履行,已终止,要求退还相关的工程款。原告申请证人奚某、钱某、许某到庭作证。证人奚某陈述称:其是常熟市***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查宇;公司建造厂房,对外总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把其中的水电和室外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做;厂房共2幢三层楼,***做了2幢楼一层、二层地面的电线排管;***做的工程都是原告跟他结算,与其公司无关;查宇账上汇给***的1万元,是当时***帮其做变电箱,要办理申请手续,问其要的钱,说要交给供电局的,但供电局也没有说收到钱,该1万元与工程款无关的。证人许某陈述称:其是做水电的,雇在***名下,***工地是***安排其去做了防雷和一层、二层地面的电线排管,当时材料是***让***去买的,人工费讲好1万元/月,还没有支付。证人钱某陈述称:其是原告公司员工,负责***机械厂工地,系该工地的项目部经理;整个工程是原告承办的,将水电、室外消防分包给了***做;***做了楼面的基础防雷,2幢车间的一层、二层地面电线预埋管道,当时有个叫小许的工人在那边做;公司共预付给了***23万元不到点,有2次共计20万元,还有1次29000多元,具体都是***到公司财务领取的,都是由其关照财务的,不然财务也不付的。被告方认为,对于具体施工不清楚,但已经做的工程量要求扣除,另外查宇的转账1万元与工程款无关。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经实施的工程按照8000元结算,不包括人工费,相关的人工费由原告负责结算,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通用回单、承兑汇票、申请书、业务凭证、终止协议、证人证言、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因***死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一致确认终止该协议,原告预付给***的工程款,扣除***已经施工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证人奚某的证言,从查宇账户转给***的1万元并非原告预支付的工程款,而是***问其公司收取的其他费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预付的工程款有关,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确认总的预付工程款为22985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施工的工程量按照8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归还原告工程款221850元。***已死亡,三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谈林娣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谈林娣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19元,由原告负担317元,被告***负担3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