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22民初1822号
原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诉被告滨海强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被告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强某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振东供电所2016年第一批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振东供电所2016年二至四季度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保修、工程承包总价及结算办法等事项予以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东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安排董某负责施工,强某公司下属单位相关负责人对董某所做工程工作量签字确认,但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和已支付的工程款、延期付款的利息承担产生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意愿对有争议的工程量结算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为(消缺)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4.8384万元;提前实施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359038万元(此项中应抵扣未施工的部分2.995821万元)。对于鉴定结论被告强某公司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强某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强某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强某公司认为在未结算完工明细中未拆、未改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即多支付给东大公司12.166993万元,东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强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强某公司为东大公司垫付的款项75.4297万元、强某公司对东大公司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731415万元工程款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90%,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不含利息)”,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17年3月1日开始接手该工程。故应当给付剩余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38.73141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强某公司(甲方)与东大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一份振东供电所2016年第一批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和政策处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6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振东供电所2016年二至四季度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董某挂靠原告东大公司进行施工,后施工过程中董某擅自离场,被告强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接手该剩余工程,并另外安排人员完成剩余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常州东大农配网未完工明细表中记载,未结算的部分包括板桥北台片、板桥二台片、板桥机排站台片等七项,提前实施的部分包括振东一台片、振东北站台片、吉垛一台区等七项。以上工程均有被告强某公司振东供电所相关人员签字核实,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且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原告申请鉴定。 我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2月26日、同年9月26日,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申请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滨海强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消缺)工作量确认单、结算单”其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整(248384.00元);9月26日补充鉴定意见:“常州东大农配网未完工明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只对其中列表中备注的“未结算”项目及“提前实施”项目进行鉴定,其鉴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肆拾万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叁角壹分。(403718.31元),另外原告东大公司已开票给强某公司,强某公司未付款有54.959498万元(包括暂扣保证金30.699998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提前实施部分为4.363217万元(已抵扣振东台北站台片和振东一台片提前实施工作量2.995821万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14.161115万元为被告强某公司应付款项。同时强某公司因该工程而替原告东大公司代付滨海法院执行标的款49.6097万元、代付工人工资费用25.82万元,应付款和代付款冲抵后强某公司实欠东大公司38.731415万元,此款虽经东大公司多次催要,强某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常州东大农配网未完工明细表、转账记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8.731415万元,并承担以38.73141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原告东大公司负担4578元、被告强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桐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闵红林
法官 助理  栾海洋 书 记 员  侍科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