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广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广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广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72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