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10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4幢7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工资差额人民币29万元、2019年度工资差额48万元、2020年度工资差额48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度绩效奖金60万元、2009年度绩效奖金10万元及2010年度绩效奖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入职,岗位为董事长助理、董事会秘书等,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薪资模式为年薪制,由双方协议确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年薪为税后60万元。但至今尚欠如下金额:2018年29万元、2019年48万元、2020年48万元、2021年上半年25万元,共计150万元。根据被告绩效奖励规则,原告应得的奖励至今未兑现:2004年收购河南新乡电缆厂奖金60万元、2009年收购安徽合肥电缆厂奖金10万元、2010年收购黑龙江哈尔滨电缆厂奖金50万元,共计120万元。以上所欠,原告屡索未果,被告之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2018、2019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绩效奖金也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公司公章,出具的文件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被告从未有过关于绩效奖金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2月5日注册成立。原告系被告员工,工作岗位为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助理。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度税后工资28-29万元、2019年度税后工资11万元左右、2020年度税后工资11万元左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4万元。2021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工资差额29万元、2019年度工资差额48万元、2020年度工资差额48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万元,以及支付2004年度绩效奖金60万元、2009年度绩效奖金10万元及2010年度绩效奖金50万元,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12月20日补签了1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未写明原告工资报酬的具体金额,原告在《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处手写添加“按双方约定工资数额发放”。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在职和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男,1970年10月23日生,自2001年11月起在我处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他的年税后收入总计:60万元。证明人:***。”
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码4223241970********)现为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助理。从2001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我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2月16日《干部聘用和薪资协议》,该协议手写部分是原告写的,落款部分盖有***签名章及被告投标章,该协议约定的薪资发放方法一直沿用至今;2.2020年5月26日会议纪要,证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召开会议讨论高管欠薪问题;3.2018年9月25日《董事长(扩大)会议纪要》复印件;4.2019年6月17日《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临时董事会(扩大)会议);5.2019年4月22日《申请书》;6.2019年3月31日《关于明确**投资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支付其董事职务工资的通知》(沪胜集司发【2019】第006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上述材料均由原告自行制作并加盖公章。原告确认公章由其自行加盖,但表示均系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意才加盖公章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与上海江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华(上海)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授权***华(上海)电缆有限公司去招投标,并交付了被告公章,后该公司把被告公章退回,退回后由原告保管,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都是原告保管的公章。被告表示《在职和收入证明》系因原告出国需要开具收入证明而出具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处手写的“按双方约定工资数额发放”是原告事后补的;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原告每月工资为8,500元,2020年4月***华电缆厂被收购,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所有人员的工资都降薪,2020年5月起,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原告则表示其后来并没有出国,《在职和收入证明》是为了银行贷款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处手写的“按双方约定工资数额发放”是签合同时填写的,并非拿到合同后再补的,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每月工资是10,000元,税后为8,500元左右,2020年5月起每月工资由10,000元调整为5,000元,2020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儿子**补发了2020年5月、6月工资各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1年11月9日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其年薪为20万元,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1,000元,剩余工资部分被告于年底前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个人账户向其补发;2003年双方签订《干部聘用和薪资协议》,约定其年薪20万元,被告实际按年薪20万元向其发放,2018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年薪为税后60万元,但被告未按此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故其按照年薪60万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补发2018年至2021年的工资差额。为此,原告提供了《在职和收入证明》、《干部聘用和薪资协议》、2020年5月26日会议纪要、2019年6月17日《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临时董事会(扩大)会议)、《申请书》、《关于明确**投资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支付其董事职务工资的通知》(沪胜集司发【2019】第006号),证明其年薪60万的工资标准。关于《在职和收入证明》,鉴于该证明系证人***应原告要求出具,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被告主张其上证明薪资标准并非事实情况,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予以采纳,对该收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干部聘用和薪资协议》、会议纪要、《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申请书》,虽出示了原件,但经本院核查,上述材料无论是投标章还是公章均系原告本人加盖,会议纪要及《申请书》亦由原告自行制作,原告虽表示其系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而加盖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表述称其在一段时间内持有公司公章,公司每个人都能接触到公章。鉴于此,本院难以确认上述证据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明确**投资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支付其董事职务工资的通知》(沪胜集司发【2019】第006号)上显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写“建议合计发叁拾万”,并有***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21年4月13日。被告对“建议合计发叁拾万”为法人***的笔迹及签名不予确认,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手写“建议合计发叁拾万”,及签名、落款时间系***所写予以确认。但该通知系发给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其通知内容为要求河南胜华电缆集团在工商登记注册和公司章程中明确原告的投资股份,同时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近几年原告的董事薪酬。故该通知与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之员工的薪酬支付无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年薪60万,也未提供被告曾按年薪60万元向其发放过工资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其年薪为60万元,被告应按年薪60万元补差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处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年底再一次性补发其工资,补多少被告说了算,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按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2020年5月起其每月发放的工资标准由10,000元调整为5,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按此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其存在工资差额,则原告应对其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为年薪制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按年薪补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工资差额29万元、2019年度工资差额48万元、2020年度工资差额48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4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绩效奖金。原告主张其代表被告2004年收购河南新乡电缆厂、2009年收购安徽合肥电缆厂、2010年收购黑龙江哈尔滨电缆厂,应获得奖金分别是6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表示双方对绩效奖金未作约定,一般每年年底董事长根据公司业绩及原告表现确定奖金,奖金金额在20至3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请求支付所欠奖励金的报告》照片打印件、2019年9月16日《胜华集团部分资产处置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过奖金,其主张的2009年度绩效奖金10万元就是该会议纪要第六条提到的2003年奖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请求支付所欠奖励金的报告》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6日《胜华集团部分资产处置专题会议纪要》并没有参会人签名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公章亦由原告自行加盖,故本院难以采信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奖金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提成的发放对象、考核方式和计发依据。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绩效奖金作过约定,也未提供其主张绩效奖金的相关制度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度绩效奖金60万元、2009年度绩效奖金10万元及2010年度绩效奖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