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485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54855号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与***交汇处永安尚城国际北门4号楼4-202、4-203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市胜华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约定原告将对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公司的3,146,004.84元债权(货款)转让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600,000元。债权转让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展开催收,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仅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500,000元。就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已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市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8月7日,原、被告针对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公司债权,确认债权转让款金额16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万元。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帮助原告清账,产生三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抵扣。1、清帐回款20%的业务提成:2017年1月26日回款46,004.84元,2017年5月26日回款10万元,2017年2月28日回款10万元,累计回款246,004.84元,被告应当得到提成49,200.97元。2、根据清帐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款项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提成,逾期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累计违约金为1,055,122.26元。若按照2%月利率计算,以46,004.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违约金62,566.58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暂计至2022年9月28日,按照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28,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2日,按照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34,000元。违约金合计暂计324,566.58元,应当抵扣。3、被告前往内蒙古帮助原告追要货款产生的支出139,936元。三部分合计513,703.55元。另,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太原煤炭气化公司供货,合同总价为462,529.10元,太原公司向原告开具了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收到太原煤炭气化公司承兑50万元之后,承兑了20万元汇票,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承兑汇票和实际合同总价的差价37,370.90元,在2019年8月7日抵扣的了2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原告尚欠被告30万元。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明确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与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方合同号:SJHS2012-085》书,合同总价款为8,360,000元。现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并将金额8,363,004.84元的增值税专项发票给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310万元货款未予以清偿,原告将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310万元货款转让给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二、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160万元作为该债权转让费。该款项共分三次付清,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以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为准。该欠款确认书作为本协议的补充部分,与本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应。三、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将《买卖合同》原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给被告,原告保证上述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如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关清偿义务,被告则以原告名义追偿,原告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书及收据给被告,被告追偿回来的相关款项到原告账后3个工作日内应支付给被告,若原告逾期支付则按本合同310万元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被告。
2019年8月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欠款确认书》,约定:一、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8月7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债权转让款金额为1,600,000元。二、双方确认:乙方应按以下方案还款,分三期还款:1、第一期:乙方应在2019年8月8日之前还款1,100,000元;2、第二期:乙方应在2019年9月25日之前还款200,000元;3、第三期:乙方应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300,000元。乙方在任何一期逾期清偿的,则甲方有权就全部债务要求提前清偿。四、违约责任:4.1如乙方未按本确认书第二条所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则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乙方按欠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4.2乙方承诺,如因乙方违约引发诉讼的,甲方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档案查询费等一切与案件诉讼有关的费用支出)全部由乙方负担。五、附则:5.1在本确认书签订之前任何一方出具的或双方所签署的与双方债权债务有关的书面材料中体现的欠款金额如与本确认书的记载的数额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1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原、被告约定债权转让款为16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1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转让款应与原告欠付被告的业务提成、违约金、追讨货款支出、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相抵销。本院认为,双方对抵销并无约定,且原、被告对是否应支付业务提成、违约金、追讨货款支出、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仍存在争议,被告要求与本案转让款抵销的债权并非确定的债权,不符合法定抵销情形,故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根据《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分三期支付转让款,任意一期逾期清偿,原告有权就全部债务要求提前清偿,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现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利率,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50万元;
二、被告南阳市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被告南阳市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