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5977号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电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68,496.92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以968,496.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就被告欠付历史电缆货款问题予以确认。协议确认,被告尚某原告货款为968,496.92元。就该欠款,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还款方案:“第一期:乙方应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300,000.00元;第二期:乙方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300,000.00元;第三期: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200,000.00元;第四期:乙方应在2021年3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168,496.92元。乙方在任何一期逾期清偿的,则甲方有权就全部债务要求提前清偿。”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就拖欠款项,原告已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征询函》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之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将原告陈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原告要求给付,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和第4.1条的约定,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68,496.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968,496.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