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6872号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68号702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75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65,75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集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产品,合同总金额865,75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尚某165,755.20元。 被告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所为需方签订《上海XX集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117-1。2017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依据合同编号20170117-1所签订的货款结算期限,我司已违约,所欠货款总额765,755.20元分两次结付,本月底前给付一半欠款,至2018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我司若违约将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利息和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我***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65,755.20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165,755.20元在2021年9月31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由《上海XX集团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方付款,卖方供货,是买卖合同双方主要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三份《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5,755.20元; 二、被告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75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计1,899元,由被告厦门桥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